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玉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贤,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丹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闫玉华诉被告黄丹琴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玉华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违约期间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从事酒店经营业务,被告从事消防工程安装。因原告位于云南大理下关的“北香阁”酒店装修需要进行消防设施安装,被告承接原告的酒店消防工程业务。被告为原告施工期间,因被告自身生意短期周转需要资金(大约20天),于2019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19年7月10日,原告将13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在云南农村信用社东风农村信用社张峰分社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但没有提供借条原件。被告口头承诺的还款日到期,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催告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丹琴辩称,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3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支付给被告的消防工程预付款。之后双方协商用以支付工程中的一些劳务费等,还包括原告托被购买私人物品的一些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大理市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原、被告的手机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借条微信照片打印件、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30000元是借款。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微信原始载体,不予认可,借条是照片打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原、被告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张莹莹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购天麻、松茸等物品,委托被告对原告在大理的酒店进行维修。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应付款项,且酒店维修尚未结算会继续产生应付款项。原告向被告预付涉案款项,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一张借条。后原告预付款项全部抵扣完毕,原告将借条还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微信原始载体,不予认可。张莹莹账户明细记载,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50000元款项,与被告的起诉状内容印证。其他几笔转账记录和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并没有涉及讼争的130000元,张莹莹的账户明细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转账的130000元是工程预付款或者已经充抵其他应付款。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被告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收款账户,确认收到130000元借款并发送了借条照片。原告没有提交其手机中的微信原始记录,但被告在大理市人民法院的起诉状中陈述,原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4931.51元。上述自认的已付款数额与被告当庭陈述明显矛盾。显然,被告并未将原告转账的130000元视为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因此,本院对该笔13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3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3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原、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丹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玉华借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承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