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
负责人:王琰,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男,系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被告梁俊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5172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08时30分许,被告梁俊杰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梧桐街由西向东行驶到梧桐街丁香里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使的由叶向阳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俊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向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豫A×××××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公司投保车损险,故原告公司赔偿该车车辆修理费等51722.58元。由于在原告公司投保的豫A×××××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无责任,被告梁俊杰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梁俊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款51722.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梁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9日08时30分许,被告梁俊杰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梧桐街由西向东行驶到梧桐街丁香里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使的由叶向阳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向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豫A×××××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公司投保车损险,原告公司垫付叶向阳车辆修理费用等损失51722.58元。现原告公司以被告梁俊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梁俊杰支付原告公司垫付叶向阳豫A×××××号小型客车修理费用等损失51722.5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起诉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是保险人在将保险赔款偿付给被保险人时,被保险人依法转移给保险人的求偿权利。本案中,被告梁俊杰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公司承保车损险的叶向阳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因被告梁俊杰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叶向阳车辆修理费用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叶向阳修理车辆之后,及时赔付了叶向阳车辆修理费等损失51722.58元,现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梁俊杰承担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梁俊杰支付垫付赔偿款51722.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庭审诉讼权利,对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款5172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梁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1092元(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