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文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李建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赵文武与被告李建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建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财支付原告赵文武轮胎款6600元及逾期延迟利息2748元(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息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3日、6月22日,李建财在赵文武处赊购轮胎,总计轮胎款66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后经赵文武催要,李建财推诿不付,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现只请求法院判令李建财偿还欠赵文武轮胎款6600元及逾期利息2748元(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息随本清)。

被告辩称

李建财缺席,未作实体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6月22日,李建财在赵文武处赊购轮胎,经赵文武与李建财结算后,李建财共计欠赵文武轮胎款6600元,李建财向赵文武分别出具金额为3300元的欠条两张,后经赵文武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予以清偿。李建财欠赵文武轮胎款共计6600元,由李建财出具的两张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文武要求李建财支付6600元轮胎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文武要求李建财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建财支付赵文武材料款6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赵文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建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子祥 人民陪审员 李明山 人民陪审员 张盛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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