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仓市浮桥镇一流通讯器材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九曲石家泾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5MA1P6YBJ2X。 经营者:刘海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审理经过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浮桥镇一流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浮桥镇一流通讯器材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仓市浮桥镇一流通讯器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太仓市浮桥镇一流通讯器材商行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40000元。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事实主张:第10535258号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商标在电子通讯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原告工作人员举报,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13日现场检查发现被告店铺在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包括数据线1盒、耳机1盒、闪充电源适配器1盒。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各类手机配件,存在侵权故意,行政机关现场发现的侵权商品仅是被告未来得及隐匿转移的少量商品;原告按照市场行情对被告经营期间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予以推算后确定原告因此遭受经营损失32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包括第三方调查费用3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被告也应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市浮桥镇一流通讯器材商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与商标权利和商标知名度相关的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公证书、(2018)粤莞南华第016467号公证书、(2017)粤莞南华第017495号公证书等证据查明: 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手机、移动电话、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适配器、头带耳机、耳塞机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更名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告的现用名称),第10535258号商标随之完成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与被告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太市监案字〔2020〕港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打印件)显示:被告太仓市浮桥镇一流通讯器材商行系2017年6月14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通讯器材、维修手机。经原告举报,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13日对被告太仓市浮桥镇一流通讯器材商行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店内货架在售商品中,3件“”手机配件(包括数据线1盒、耳机1盒、闪充电源适配器1盒)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的案涉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被行政机关查处的商品系原告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同种商品,该商品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基于上述查处情况主张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被告太仓市浮桥镇一流通讯器材商行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所述被告经营期间内长期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且仍在销售之事实。原告主张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费用为8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费用金额的实际支出状况及其合理性,本院对其所称金额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反映案涉商品的利润状况或者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标准等有利于损失额依法合理确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店铺经营规模和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确定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金额为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仓市浮桥镇一流通讯器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太仓市浮桥镇一流通讯器材商行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长安支行,账号:44×××5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被告太仓市浮桥镇一流通讯器材商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翊颖 书 记 员 梅梓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