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丽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广西鹿寨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全峰因与被上诉人贾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3民初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告诉称
上诉人全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常住地均为柳州市柳南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协议管辖或专属管辖的情形,鹿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该院认为贾丽珠为接收货币一方,而认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基于借款而产生的利息纠纷,原始关系是借贷关系,出借方是贾丽珠,借款方为全峰,即接受货币方。虽然贾丽珠诉请的是要求全峰支付利息,但本案的原始关系为借款,因此应按照原始关系的接受方(即借款方)来认定本案的管辖权属法院。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应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而不是鹿寨县人民法院。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贾丽珠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贾丽珠以上诉人全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为由,起诉请求全峰偿还借款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贾丽珠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贾丽珠住所地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因而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全峰关于将本案移送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