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商水县魏集镇郭屯村第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郭好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诉讼代表人:郭好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诉讼代表人:郭好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诉讼代表人:郭留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审被告:郭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审被告:郭永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审被告:郭红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审被告:李秀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审被告:邓喜灵,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审被告:刘爱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商水县魏集镇郭屯村第一村民小组与原审被告郭建军、郭永臣、郭红套、李秀芝、邓喜灵、刘爱荣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豫1623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商水县魏集镇郭屯村第一村民小组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豫1623民申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进行再审,在再审期间原审原告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9)豫1623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审原告撤回再审请求。2020年8月10日,原审原告商水县魏集镇郭屯村第一村民小组向商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商检民监【2020】41162300008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商水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3民再5号民事裁定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本院2020年12月24日做出(2020)豫1623民监1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据该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商水县魏集镇郭屯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郭好良、郭好朋、郭好红、郭留义、原审被告郭建军、郭永臣、郭红套、邓喜灵、刘爱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在再审审理中撤回对原审被告李秀芝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根据有关政策调整承包土地,当时经全体群众代表-致同意,全组承包田进行调整。全组耕地调整完毕后,剩余西坡7.2亩。由当时的组长郭好领召开全组会议,会议一致同意7.2亩折合成6亩可耕地分别承包给六户,每户只能承包一亩,每亩每户每年星交给本村民小组250斤小麦,没有约定承包时间。各家各户都愿意承包,最后通过抓阉的形式确定承包户。以上各被告通过抓阄获得了承包以上可耕地,每户只能承包一亩。从1999年到2001年各被告按当时的约定每年上交给第村民小组250斤小麦。从2002年至今各被告不再向本小组交付250斤小麦。其他村民成员对此意见非常大,由于改制,每个村民小组都没有组长,没有人过问本组情况。本组群众意见很大,多次到村委会反映本组情况,村委会多次调解,各被告就是不退还承包地。2013年各被告不给一分钱的承包费并以每亩800元的价格转包给其他组人员,严重损害本村民小组的集体利益。第一村民小组在村委会的组织下,召开了关于退还以上各被告承包的可耕地、粮食、直补款等问题的会议,以上各被告既不参加会议,也不退还其承包的可耕地、粮食,直补款。根据《合同法》,各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损害集体财产。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有关规定,各被告应该把集体的可耕地退还给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告郭永臣答辩称,我们是正当渠道取得的承包权,不同意和原告解除承包协议。
被告郭红套答辩称,不同意解除承包协议。
被告李秀芝答辩称,不同意解除承包协议。
被告刘爱荣答辩称,不同意解除承包协议,愿意支付租金每年200斤小麦。
被告郭建军、邓喜灵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8年8月20日郭电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2018年8月20日,在郭电村村东头树林内,由村干部郭好善主持召开郭屯村第村民小组会议,第一村民组家庭成员代表致推选郭好、郭好良为郭电村第村民小组群众代表。
2、2018年8月23日郭屯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8月23日由郭电村支书郭改政、村委会干部郭好善主持召开郭屯村第村民小组会议。参加会议群众一致表决,收回各被告租赁的可耕田、支付租赁费归一组集体所有及其他事项。
3、郭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998年,郭屯村第-村民小组土地调整时剩余土地,各被告当时租赁土地及支付租赁费的口头约定。后来各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原、被告各方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各被告仍拒绝归还原告的土地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的情况说明。
4、郭好领证言。证明目的:1998年土地调整时,郭好领任第-村民小组组长,第一村民小组土地调整时剩余土地,通过群众会议,各被告当时租赁土地及支付租赁费的口头约定。
5、承包地块示意图。证明目的:证明各被告所租赁的涉案土地为郭屯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及各被告所租赁的涉案土地的位置。
6、证人郭某,4出庭作证。
被告郭永臣、郭红套、李秀芝、刘爱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建军、邓喜灵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根据有关政策调整承包土地,经全体群众代表-致同意,商水县魏集镇郭屯村第一村民小组进行承包地调整。全组耕地调整完毕后,剩余西坡7.2亩。由当时的组长郭好领召开全组会议,会议一致同意7.2亩折合成6亩可耕地分别承包给六户,每户只能承包一亩,每亩每户每年交给本村民小组250斤小麦,没有约定承包时间。各家各户都愿意承包,最后通过抓阉的形式确定承包户。被告郭永臣、郭红套、李秀芝、刘爱荣、郭建军、邓喜灵通过抓阄获得了承包以上可耕地,每户承包一亩。从1999年到2001年各被告按当时的约定每年交纳250斤小麦,但自2002年起,各被告未再交付小麦。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农村承包土地,应遵循和参照《土地承包法》及其相应原则。涉案土地系村民小组将村组的土地承包给六户,该承包方式其性质应相当于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各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成立有效且各被告已经实际占用土地,应当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起的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军、郭永臣、郭红套、李秀芝、邓喜灵、刘爱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水县魏集镇郭屯村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土地承包费(自2002年其每年每户250斤小麦);二、驳回原告商水县魏集镇郭屯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郭建军、郭永臣、郭红套、李秀芝、邓喜灵、刘爱荣负担。
本院在审理原审原告商水县魏集镇郭屯村第一村民小组诉原审被告郭建军、郭永臣、郭红套、李秀芝、邓喜灵、刘爱荣土地租赁合同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审原告商水县魏集镇郭屯村第一村民小组于2019年8月6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在本案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审原告商水县魏集镇郭屯村第一村民小组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诉讼费736元,由原审原告商水县魏集镇郭屯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再审中原审原告的意见:要求依法解除和被申请人的合同,并收回机动地和历年来的种粮补贴,及粮食转包的全部非法收入归集体所有。
再审中原审被告郭永臣的意见:对原来的再审案件原告撤诉我们没有意见。这六亩地是我们抓阄抓到的,总共有40个纸蛋,我们六个人抓阄抓到了。
再审中原审被告刘爱荣的意见:我们包的地是被分剩下的,都是挖的坑,不是平地,这二十年的粮食全部补交完了,1998年分的地,从1999年开始交,交到2019年了,这个事是张明法庭的赵建峰去年给我们调解解决的。原告又拐回来打这个官司,没有意义。原告在原来的案件撤诉我没有意见。
再审中原审被告郭建军的意见:同郭永臣、刘爱荣的意见。原告在原来的案件撤诉我没有意见。
再审中原审被告郭红套的意见:我们已经交二十年的粮食了。原告在原来的案件撤诉我没有意见。
再审中原审被告邓喜灵的意见:原告在原来的案件撤诉我们没有意见。
再审中原审原、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再审期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豫1623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审原告商水县魏集镇郭屯村第一村民小组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豫1623民申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进行再审,在再审期间原审原告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作出(2019)豫1623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原告撤回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准予原审原告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诉讼费736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供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对(2019)豫1623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进行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商水县魏集镇郭屯村第一村民小组再审期间提交的申请为撤诉申请,而不是撤回再审申请,本院作出的(2019)豫1623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却以撤回再审申请为由,裁定:“准予原审原告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诉讼费736元,由原审原告负担。”该裁定依据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裁定结果错误,应予纠正。现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在再审期间的撤回起诉又无异议,该撤诉又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9)豫1623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
二、准许商水县魏集镇郭屯村第一村民小组撤回起诉;
三、撤销本院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豫1623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审原告商水县魏集镇郭屯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