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
被告:晋某,住所地:晋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武某2。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1与被告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4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武某1于2019年6月17日到被告晋某处工作,系被告的服务员。被告曾向原告承诺,每月16日发放工资,每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个月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一个月的工资,但自第二个月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被告再未向原告给付过工资款。2019年10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辞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工资款丽红肆仟捌佰捌拾元整(小写:4880元),并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原告从被告处辞职后,也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过工资款,但被告均以资金不足,暂缓时日为由,进行拖欠。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原告工资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武某1不能提供被告晋某的准确送达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晋某送达相关应诉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退还原告武某1。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