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前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B。 负责人:曾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进,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晓君,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秀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被告张秀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3557.45元及利息6092.8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15.34元、手续费292.23元,共计20857.89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月1日,其后按《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其后利息以13557.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其后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月以当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张秀丽于2017年9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申请信用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经审核后向张秀丽发放了卡号为544××××××××02506的信用卡,张秀丽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消费。截至2021年1月1日,张秀丽结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557.45元及利息6092.87元、手续费292.23元,合计19942.5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2063.69元。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甲方)与张秀丽(乙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已对利息和收费作出明确约定,其中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前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915.34元是从2017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张秀丽未就是否收取违约金签订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银行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使用,现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3557.45元及利息6092.87元(暂计至2021年1月1日)、手续费292.23元,合计19942.55元未付,显属违约,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向原告清还了涉案的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款项,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就是否收取违约金签订协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915.34元,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95元(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已预交160.9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勇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