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忠,男,****年**月**日出生,住辉南县。

被告:赵春财,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

代表人:赵汉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文,该单位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陈忠与被告赵春财、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赵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5955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赵春财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赵春财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10时40分,被告赵春财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辉南县境内,沿抚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公线171KM+200M路段时超车,与前方左转的原告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赵春财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春财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车辆已维修完毕,就车损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赵春财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因为被告赵春财的驾驶证在实习期,根据约定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我公司免责。

陈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20年11月10日10时40分,赵春财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抚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公线171KM+200M路段时超车,与前方左转的陈忠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春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的规定,赵春财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忠无责任。2.美达汽车修配厂结算单,证明×××轻型货车修车费用14955元。3.发票三张,修车发票二张14955元;救援费发票一张1000元。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一份,投保人黑龙江润德货物运输公司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尾部有黑体标注“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又将上述内容书写一遍。投保人黑龙江润德货物运输公司盖章,2020年6月28日。3.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项5条: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4.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项5条“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5.赵春财的驾驶证,注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21年7月23日。

在庭审质证中,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20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赵春财持实习期的驾驶证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抚公线171KM+200M处超车时,与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陈忠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陈忠修车花费14955元,拖车花费1000元,合计损失15955元。另查明,被告赵春财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投保人黑龙江润德货物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黑龙江润德货物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双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赵春财驾驶机动车超车,与原告陈忠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机动车相撞,被告赵春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的规定,被告赵春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春财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陈忠的损失15955.00元。由于被告赵春财驾驶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的财产损失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投保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了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免除条款,被告赵春财是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发生事故,符合该约定,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被告赵春财即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赵春财应当赔偿原告陈忠的剩余损失139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财产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赵春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忠经济损失139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由赵春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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