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李金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侠与被告李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4日,被告以收粮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原告将借款30000元给付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如到期不能还钱,被告李金成除照付银行利息外,并按三倍加计的违约金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金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陈**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李金成于202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问题,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上面有被告李金成的签字及捺印,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月4日,被告李金成向原告陈**侠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未能按时返还,被告按银行利息同时按照利息的三位加计违约金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自2020年2月5日至本金返还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诉求及出示的证据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本案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原件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诉求发表抗辩意见,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其应对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侠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0年2月5日起至本金返还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1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司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石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