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智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系丁智敏姐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吴克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琳钰,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富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号附*号。 被告:王德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丁智敏与被告郭富祥、吴克红、王德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智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被告吴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金琳钰,被告王德军、被告郭富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四年租金22,860元,承担违约金11,430元(12.7亩*4,505元*10年*20%),合计34,29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索款的误工费200元/天*3个月=18,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租金计算期限从2018年3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第三项诉讼请求误工费从2021年3月1日至今,按每日20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为18,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所有12.7亩土地,以每亩45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使用,该合同第3条4款约定是“乙方未按合同支付租金,甲方可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的违约金”,第四条第1款“到2021年付6年34,290元整”。但时至今日被告给原告未支付分文租金,已明显构成违约,2021年9月30日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承包费坚持要求被告从2018年3月开始给付4年的承包费,违约金坚持按照11,430元主张,误工费要求由被告吴克红承担,其他二被告没有种地,只是保人,他们不承担责任了;2021年3月24日被告没有给承包费就已经违约了,被告随意转让土地也违约了,土地的用途随意更换也存在违约,所以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丁智敏没有说6年的承包费等她回来给付这个事,也没有说2018年由吴克红免费耕种土地。现原告依据《民法典》第70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吴克红辩称,我方不认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行为,不以违约作为解除合同的是由,被告可以同意不以违约为前提的解除合同,但鉴于土地租赁涉及种植物季节的特殊性,被告要求法庭只能在2021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了2021年全年的承包费,所以应当保证被告支付承包费对应2021年承包期的种植权利;原被告之间土地租赁合同本案涉及的租赁期限是2019年1月1日至2029年11月30日共计10年,所以在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承包费应当是该承包期间内实际使用承包期的费用,应当是2019、2020、2021年三年,被告应支付的承包费合计为17,143元,2018年承包费依据本案合同约定不属于本案涉及承包合同的承包期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另行支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土地目前种植的是白腊紫叶稠李,还有李树和杏子树,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即便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予以降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为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根据合同第3条第3款的约定,只约定了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未约定违约金具体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根据合同的第五条针对被告无故解除合同情形的约定,不应适用于本案的违约金主张事由;本案是土地承包纠纷类案件,此类案件不适用于误工费的主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此项内容,其主张的标准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解除合同的期限应当定为2021年11月30日,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21年的承包费,应该保证被告2021年的种植权利,并且合同的截至期限也是到11月30日,所以我方认为2021年11月30日解除合同时合理的;合同中明确合同期限是从2019年1月1日起,所以应当自2019年1月1日起算承包费,被告自认应该向原告支付3年的承包费为17,143元;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吴克红不存在转让,赵艳红是吴克红事后自己填写的,吴克红本人承包土地有600亩,为了区别每一份土地交由谁来管理,所以吴克红就本案土地管理人赵艳红将其名字写在合同上;合同中未约定6年的承包费应当在2021年几月份给,所以被告只要在2021年进行支付都不应该视为违约;本案土地当中并未种植番茄,不存在土地用途违约的行为;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合同中违约金只适用无故终止合同这一项;误工费我方不同意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郭富祥辩称,原告与吴克红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我认为应该按照合同走,吴克红到目前确实没有给原告给钱这是事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不同意承担。 王德军辩称,签合同时我是村里的书记,当时郭富祥是队长,当时迫于镇政府的压力,当时原告的地一直荒着无人耕种,镇政府安排将土地承包给别人耕种,由于没有人敢承包这块土地,我们作为村干部给吴克红做思想工作,吴克红勉强承包了这块地并签订了合同,合同当时签订的是2024年给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发现给付承包费的时间太晚了,鉴于原告的家庭经济困难,经过双方协商将承包费给付期限提前至2021年,双方都同意了,2019年我就离职了,后面的事情不是我处理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不同意承担,合同上本人仅是证明人。 原、被告双方为证实各自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提交土地租赁合同1份、赵艳红的土地租赁合同1份、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存在两份,其中一份是吴克红与丁智敏签订的,另一份是丁智敏与吴克红、赵艳红签订的,原告只认可吴克红与丁智敏签的这份合同,另外一份中赵艳红签字不认可,合同第三条土地用途约定只能种植苗木、花卉、盆景,其他的农作物不能种植,而且土地不能私下转让;电话录音是石艳与二十里店乡政府信访办的干部董萍的说话内容,该录音证明吴克红给董萍说过也不想种植这块土地了,也想把地退掉,吴克红把土地转让给了赵艳红,赵艳红是吴克红的弟媳妇。 经质证,被告吴克红对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不存在转让合同一说,转让合同应该是承包人吴克红与赵艳红签订的合同才是转让合同,原告出示的两份合同出租方均是丁智敏本人,所以不涉及到吴克红将土地进行二次转让,实际上是吴克红持有这份合同复印件上添加了赵艳红的名字,是因为吴克红当时让赵艳红管理土地,并不能证明存在转让的事实;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信访干部董萍不是被告吴克红本人,其在录音当中陈述与吴克红关联的情况均不能证明是吴克红本人对涉案土地所持有的具体态度,信访干部的录音当中也只是说到吴克红同意解除合同,但未说明具体的解除时间和金额。被告郭富祥、王德军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录音当时本人不在场,不知道这事。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审查,结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上签名是各自亲笔签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照片3张、光盘1份,拟证明吴克红把涉案的土地转让给了他弟弟,他弟弟种的是番茄,这是2021年7月25日拍摄的。 经质证,被告吴克红对照片、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的12.7亩土地的种植内容,更不能证明土地存在转让的事实。被告郭富祥、王德军质证称照片中看种植确实是番茄,但原告的12.7亩地到底种植的是什么由法院去实地核实为准。 本院认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由于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吴克红提交土地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本案的土地租赁合同中乙方是赵艳红和吴克红,原告丁智敏作为出租方也签了字,所以本案不存在被告转让土地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丁智敏没有签这个合同,这个合同是假的;被告郭富祥、王德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上面是本人的签字。 本院认证,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涉案土地租赁合同与该合同内容一致,庭审中被告吴克红称其持有的合同中自行添加赵艳红的名字这一事实,结合双方均认可合同上签名是各自亲笔签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郭富祥、王德军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丁智敏(甲方)与吴克红(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租赁土地的位置、面积:甲方丁智敏12.7亩租赁给乙方吴克红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1月30日止;甲方权利与义务:甲方为乙方提供水源,且乙方按规定自行缴纳水费。乙方租赁土地用途为种植苗木、花木、盆景的培育、生产和养护。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对土地的使用,如乙方不按规定的项目经营或随意将土地荒芜、出租、买卖以及挪作它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支付租金,甲方可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金。合同期间,甲方如遇政府征购可以收回租赁土地,如无缘无故不可收回租赁土地。可以收回租赁土地的,如果乙方作物未处理完毕,甲方要给予乙方时间清理,时间不超过三个月;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自2019年1月1日起,分二次缴纳承包费,首次缴纳的时间为2024年1月1日,承包费每亩450元,共计34,290元,第二次缴纳时间为2025年1月1日,合计22,860元。租赁期限届满前,乙方要求终止合同,应当在终止前6个月向甲方提出,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期满如甲方继续向外租赁,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土地到期之后,恢复至耕地状态(犁过之后的地)。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乙方有特殊情况,无精力经营,须转让他人时,经甲方同意可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如乙方中途无故中止合同,必须按时交清合同期内租赁费,并交纳租赁费总额的20%的违约金。如甲方中途无故终止合同,除了合同中规定的适当补偿外,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总租金的20%。落款甲方丁智敏签名,乙方吴克红签名,证明人郭富祥、王德军签名。”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承包费给付期限进行了变更,并在合同上进行了备注,即在合同上添加了“到2021付6年34,290元,到2028年11月30日至(止)”字样。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土地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由其耕种。法庭辩论阶段,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王德军、郭富祥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30日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四年承包费22,86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1,43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4.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点一: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的期限,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30日解除合同,被告抗辩应自2021年11月30日解除合同,本院查明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年的承包费,即便是从签订合同2018年3月30日起算,四年承包期也应到2022年3月30日止,原告要求自2021年9月30日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由于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合同,结合双方在合同上添加的“到2021付6年34,290元,到2028年11月30日至(止)”字样,解除合同日期确定为11月30日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涉案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双方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及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按合同给定的恢复至耕地状态,即犁地后进行返还。 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四年的承包费22,860元,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看,被告自2018年3月30日签订合同之后就耕种了涉案土地,虽然被告抗辩2018年是双方口头协商免费耕种,但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2018年原告同意免费耕种,结合本院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涉案土地按四年计算承包费的请求成立,由于双方于涉案土地为12.7亩及每亩承包费为450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四年的承包费22,860元,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1,43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查明后认为,由于双方协商添加的“到2021付6年34,290元,到2028年11月30日至(止)”字样,虽然没有明确2021年具体给付日期,但从合同原来约定的首次给付时间2024年1月1日、第二次缴纳时间为2025年1月1日的约定来看,都是按1月1日确定给付时间,本院认为2021年1月1日交付前6年的承包费较为合理,本案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承包费,被告迟延给付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迟延支付承包费违约金的承担方式,被告抗辩原告按11,340元主张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原告主张的四年承包费22,860元,按22,860元的20%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违约金为4,57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由于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丁智敏于被告吴克红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自2021年11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吴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智敏支付土地承包费22,860元; 三、被告吴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智敏支付违约金4,572元; 四、被告王德军、郭富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丁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计554.00元,由被告吴克红负担291元,由原告丁智敏自行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鞠凤娟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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