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金尊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小沥社区兴华中路15号2幢3层319卡至345卡。 法定代表人:陈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迪,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迪,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声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郊工业园路建公路8号3楼自编C052号(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周永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淦泉,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金尊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尊公司)、陈强与被上诉人广州声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7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声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尊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删除侵权作品;2.金尊公司向声悦公司支付维权产生的律师费252元;3.金尊公司向声悦公司支付其他维权所产生的费用360元(包括取证费、取证消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4.金尊公司赔偿声悦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5.陈强对金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我牵挂的兄弟》《与你一起》《落单的公主》《那就好聚好散》《孝敬不能等》《第一次的相遇》《最美的歌儿唱给妈妈》《敷浅缘自来》《挥泪斩情丝》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其曲库中删除该作品;二、金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声悦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1080元;三、陈强对金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声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声悦公司预交),由金尊公司、陈强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声悦公司支付。
上诉人诉称
金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声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金尊公司通过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检索涉案出版物ISBN码,均未能查询到相关出版物信息,无法认定涉案出版物是合法出版物。二、经比对涉案视频,声悦公司提交部分歌曲署名为第三人,部分作品为韩剧画面的剪辑拼凑,声悦公司不能以著作权人身份主张上述歌曲的著作权。三、部分涉案歌曲仅是对演唱现场的机械录制,对演唱者、演员在固定背景下简单肢体表演再现,不具有创造者的个性化特征,属于录音、录像制品。部分作品仅仅是简单的图片转换,声悦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图片的著作权人或者取得了图片权利人的授权,声悦公司无权对上述作品主张权利。四、声悦公司出示的可信时间戳是通过一家私营企业认证的录像及认证证书,该企业并未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资格,不具备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资格,该证据存在瑕疵,不应认可。即使该可信时间戳具备效力,也仅能证明文件外部特征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不能证明该电子数据内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取证过程也并未录制点歌过程,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记载点歌过程,而涉案点歌系统安装的“K米系统”,可通过网络与任何自带网络的手机等设备连接。因此,不排除声悦公司存在先上传涉案歌曲后再实施取证的情形。该电子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五、金尊公司已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并缴纳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已尽到最高注意义务,若存在侵权,也仅应承担停止侵权、删除歌曲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根据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裁判实务,构成侵权,赔偿金额应参照音集协制定的版权付费标准,结合经营时间、传播范围、主观过错、作品数量及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声悦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畸高,不应得到支持。七、声悦公司在长达数年的维权活动中从未与任何一家KTV企业签订版权许可协议,几年的规模性商业维权诉讼已经获取了高额的判决赔偿款,其行为背离著作权法的立法主旨,声悦公司的商业诉讼行为应受到法院的否定性评价。
被上诉人辩称
声悦公司辩称,一、出版物《雨霖枫流行经典专辑系列一》以及《雨霖枫声乐时代精选》已注有ISBN码及著作权主体,系合法出版物,专辑上标注的著作权人及“安徽雨世枫霖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安雨琪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声悦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也已认定《雨霖枫流行经典专辑系列一》以及《雨霖枫声乐时代精选》均为合法出版物。二、时间戳系固化且不可篡改的视频,涉案侵权视频是完整的,画面显示“声派对KTV”标志及广告等字样足以证明该录制视频是在金尊公司曲库点播的。在金尊公司经营场所取证的歌曲画面与声悦公司提供的合法出版物中的同名歌曲一致,足以证明金尊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三、即使金尊公司已向音集协交纳卡拉OK曲库的使用费,但声悦公司从未将涉案歌曲授权他人使用,也没有授权音集协,且金尊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音集协所授权的曲库作品包括涉案作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声悦公司是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二、金尊公司是否侵权声悦公司的著作权;三、若构成侵权,金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声悦公司提交的雨霖枫专辑上列明国际标准书号(ISBN)、出版方等信息,出版方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亦出具声明书,声明内容与该专辑载明信息一致,足以证明雨霖枫专辑为合法出版物,故本院对金尊公司上诉针对合法出版物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其次,雨霖枫专辑上记载有“著作权人:广州声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且原著作权人北京安雨琪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安徽雨世霖枫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声悦公司,故本院对于金尊公司上诉关于权属视频中部分歌曲署名为第三人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声悦公司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涉案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声悦公司提交由“权利卫士”客户端形成的电子证据,“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该证据经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验证通过,且录制地点定位系金尊公司经营场所,涉案被诉侵权视频在证据保全时虽未对全部被诉侵权音乐作品进行完整录制,但所播放的片段与声悦公司享有权利的同名作品的画面、词、曲基本一致,由此可推定金尊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与声悦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为同一作品,在金尊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金尊公司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点播服务。对于金尊公司关于不排除涉案歌曲是取证人员通过手机连接K米系统后将涉案歌曲上传于点歌系统内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K米点歌是一款主要在KTV、夜总会、酒吧等娱乐场所使用的点歌系统,使用者下载K米点歌软件后只有扫描KTV娱乐场所所提供的“K米二维码”后才能实现K歌功能,并非是使用者下载K米软件后在任意时间和任意地点即可以进行放映实现K歌。从声悦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取证视频可以看出,金尊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提供了“视易-K米云点歌”的二维码,通过让消费者使用其影音播放设备实现K米云点歌系统的放映K歌功能,促使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内消费,并获取相应的利益,故无论涉案音乐作品是否存储于金尊公司经营场所内自有的点歌系统中,金尊公司通过提供微信二维码等方式允许和鼓励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其播放设备播放涉案音乐作品,在无证据证明金尊公司通过K米系统点播涉案音乐作品得到声悦公司许可的前提下,应认定金尊公司侵权了声悦公司的放映权,金尊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再次,金尊公司虽与音集协、音著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并非所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均系音集协、音著协的会员,且音集协、音著协明确其仅许可金尊公司使用其授权管理的作品。金尊公司作为专业的卡拉OK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公众提供的音乐电视作品还有可能包含其他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其应通过向音集协、音著协对权利信息进行咨询或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确定使用的作品范围,以音著协、音集协管理的作品为限。现金尊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作品不包括在上述使用范围内,仍然使用涉案作品,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故本院对金尊公司提出的“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没有过错”的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金尊公司侵犯了声悦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金尊公司侵犯了声悦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声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金尊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金尊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并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金尊公司的经营模式、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乐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的共同支出,且考虑到金尊公司已经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并缴纳了版权使用费,主观上具有积极寻求获得版权许可的意愿,金尊公司基于对音集协进行集体管理的信任,以及核查海量作品授权情况在客观上确有难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金尊公司的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尊公司上诉针对赔偿金额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于金尊公司上诉关于赔偿数额应参考音集协收费标准认定的辩解,因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单纯的替换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尊公司、陈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市金尊娱乐有限公司、陈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以劲 审 判 员 章文佳 审 判 员 吴合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爱婷 书 记 员 赖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