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立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钦桂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出庭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
被告:熊家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立才与被告熊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家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熊家伟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庭审中自认已偿还120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3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熊家伟与原告之子是朋友,经常到原告家玩与原告相识,取得原告的信任。2018年5月,被告以购买小轿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同年8月4日,被告又以挖掘机运转需要加油、维修等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于2019年春节前通过第三人向原告之子转账12000.00元还款,后与被告再无法联系。为维护权益,具文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熊家伟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熊家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清楚明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熊家伟与原告之子是朋友,经常到原告家玩与原告相识。2018年5月,被告以购买小轿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同年8月4日,被告又以挖掘机运转需要加油、维修资金为由再次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王立才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腊月二十前还清”的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后于2019年春节前通过第三人向原告之子转账12000.00元还款。后与被告熊家伟无法联系,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熊家伟借款后不完全履行偿还本金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熊家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熊家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立才借款本金36000.00元。
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0元,由被告熊家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