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淑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告:张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审理经过
原告左淑红与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左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12000元,(自2019年10月2日起暂计算自2021年6月2日止,请求判决至全部借款付清为止)。(自2019年10月2日起暂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8月20日至6月2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请求判决至全部借款付清为止101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孩子上学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张健于2019年10月2日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当天即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按每月二分给付利息。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特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并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对被告张健送达法律文书,被告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本院工作人员多方查找亦未能找到被告直接送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居住地址,原告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左淑红的起诉。 退还原告左淑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夏 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鑫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