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中心新区中心大道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962960612。 法定代表人:李亨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良,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钧,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其昌,男,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德庆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肖英,女,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德庆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益公司)诉被告吴其昌、肖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良、被告吴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司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司益公司与吴其昌、肖英签订的合同编号:1811024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购房款已全部支付)。二、请求法院判令吴其昌、肖英协助司益公司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预告登记及撤销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全部手续。三、请求法院判令吴其昌、肖英偿还款项376754.33元及违约金[以376754.33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8日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为3616.84元(376754.33元×0.0003×32天=3616.84)]给司益公司。四、请求法院判令吴其昌、肖英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司益公司。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其昌、肖英承担。

被告辩称

吴其昌答辩称:对司益公司的起诉没有意见。 吴其昌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举证。 肖英既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司益公司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11月9日,司益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吴其昌、肖英签订编号1811024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约定吴其昌、肖英向司益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该商品房总价款为494006元;付款方式为支付首期房款149006元,余款345000元申请贷款支付;在司益公司保证期限内,如因吴其昌、肖英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司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司益公司有权向吴其昌、肖英追偿,吴其昌、肖英应在司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次日向司益公司清偿司益公司承担的担保金额及司益公司在此过程中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支出,否则,吴其昌、肖英还应从司益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每日按司益公司承担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司益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吴其昌、肖英的原因(如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贷款银行解除与吴其昌、肖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或造成司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导致司益公司为吴其昌、肖英偿还贷款银行的借款和其他款项的,司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司益公司解除合同时,吴其昌、肖英应向司益公司清偿司益公司(包括银行)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余额及贷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所缴纳的税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和直接及间接损失。 二、因吴其昌、肖英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前支行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粤0705民初524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前支行与吴其昌、肖英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于解除;吴其昌、肖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前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36657.07元,借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6日止是15168.03元;从,以尚欠的借款本金336657.0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罚息(暂计至2020年7月6日止是343.34元;从,以尚欠的借款本金336657.0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及利息罚息(计至2020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为470.85元;从2020年7月7日起,以尚欠的利息15168.0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至);江门市新会区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吴其昌、肖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 三、2021年4月8日,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前支行与江门市天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前支行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524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前支行所有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江门市天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4月6日,标的债权的账面总金额为375872.65元,其中本金336657.07元,利息(含应收利息、罚息、复利)33500.67元,诉讼受理费3294.91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 四、2021年4月15日,司益公司向江门市天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支付380000元,后江门市天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向司益公司转账3245.67元。 五、因吴其昌、肖英的违约行为,司益公司按双方的约定已委托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支出了10000元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司益公司与吴其昌、肖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二、对于司益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问题。司益公司以吴其昌、肖英贷款购房后,未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交了包含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起诉状,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向吴其昌、肖英送达包含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吴其昌、肖英收到该起诉状副本后,没有依法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院对司益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上述合同于2021年7月1日解除。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的规定,本案涉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已终止,吴其昌、肖英理应协助司益公司办理涉讼房产注销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商品房预告登记。因此,本院对司益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司益公司主张吴其昌、肖英偿还款项、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约定,吴其昌、肖英应在司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次日向司益公司清偿司益公司承担的担保金额及司益公司在此过程中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支出,否则,吴其昌、肖英还应从司益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每日按司益公司承担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司益公司支付违约金。司益公司解除合同时,吴其昌、肖英应向司益公司清偿司益公司(包括银行)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余额及贷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所缴纳的税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和直接及间接损失。司益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承担担保责任,吴其昌、肖英没有依约向司益公司清偿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司益公司请求吴其昌、肖英向其偿还款项376754.33元、律师费1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江门市新会区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其昌、肖英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编号1811024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2021年7月1日解除。 二、吴其昌、肖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江门市新会区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江门市新会区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商品房预告登记。 三、吴其昌、肖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376754.33元、支付违约金(以376754.33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以及律师费10000元给江门市新会区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21.89元(江门市新会区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时已经预付),由吴其昌、肖英共同负担。江门市新会区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诉讼费,由本院予以退回;吴其昌、肖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632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林家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碧媛 书 记 员 陈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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