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元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李本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李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元进诉被告李本洪、李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洪、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元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2.依法判令上列二被告偿付借款利息11,412元(时间从2019年7月7日起算至2021年3月9日止,利息按1.5%计算),逾期继续计加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二人系父子关系,与原告是寨邻。2018年,被告李本洪到贵州省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贷款70,000元,当天是赶XX,他们父子到银行办好相关手续后,被告李祥打电话给我,请我给他们当贷款担保人,考虑到乡里乡亲的,原告就爽快答应了,办完相关手续后,被告二人顺利贷款70,000元,当时担保人是两个,一个是李坤,一个是原告。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二人未按期还款,银行就找担保人还款,经银行拨账,李坤承担37,000元的还款责任,原告承担36,000元的还款责任。之后,原告向XXX组胡某借2.5%的民间贷款偿还了银行贷款,二被告打借条给原告借款36,000元,借期一年半,月利率2.5%,用一切家产作抵押。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在连电话也不接了。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本洪、李祥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李本洪向贵州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贷款70,000元,由胡元进、李某提供担保,2019年7月,因李本洪未按时还款,银行协调胡元进、李某还款,胡元进还款36,000元,李某还款37,000元。2019年7月7日,李本洪、李祥向胡元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6,000元、月息2.5%、按月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胡元进诉请被告李本洪、李祥给付36,000元的代偿费用,有《贷款还款凭证》、《借条》为据,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元进诉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之规定,双方借条上有约定利息,胡元进要求按照月利率1.5%(折算年利率为18%)计付的利息部分超过了法律规定,从2019年7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可按1.5%月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后则应按起诉时的LPR利率的四倍即3.85%×4=15.4%的年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本洪、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元进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对原告胡元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李本洪、李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才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