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营业场所:晋城市。
负责人:张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张某1,系该行职工。
被告: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现住晋城市。
被告: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系被告张某2的配偶。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晋城银行”)与被告张某2、于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城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368.4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4月7日的利息3809.99元,罚息137618.89元,复利166806.72元,本息共计407604.02元;2021年4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于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和被告张某2共同承担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相关义务;3、判令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2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0.50000‰,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调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在固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3月29日,被告于某出具了《授权委托及承诺书(授信业务)》,承诺其同意和被告张某2共同承担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相关业务。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某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张某2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8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某2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4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共计407604.02元,2021年4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
本院查明 经查明:2021年4月24日,中国银保监会山西监管局作出《山西银保监局关于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晋银保监复[2021]88号),该批复载明:八、同意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大同银行、晋城银行、晋中银行已取得的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公务卡发卡业务、外汇业务资格。九、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之日,大同银行、长治银行、晋城银行、晋中银行和阳泉市商业银行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业务和人员由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批复附件2.大同银行等324个机构名称变更情况表中载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机构名称为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
另查明,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于2021年4月28日正式对外营业。2021年5月6日,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晋银保监复[2021]88号文件第九条,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之日,晋城银行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业务和人员由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而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4月28日正式对外营业,且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亦于2021年5月6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现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以其名义起诉被告偿还欠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5元,退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