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德忠,住吉林省**台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宁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江**乡新安村宁安市天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楼大厅内。
负责人赵辉,总经理。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安区**条路**号5号。
负责人武玉玲,总经理。
被告张晓,住吉林省农安县县。
审理经过
原告潘德忠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份分公司宁安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张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公司宁安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张晓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德忠诉称,2017年12月11日被告张晓路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吉北线31公里处信号灯路口时追尾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晓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交有强险,在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交有强险。原告在长春市东环丰田销售有限公司、长春市汽车经济开发区中鹏汽车装饰行修车,共花修车费15533元。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故起诉到桂圆,请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求。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用155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晓路承担。2、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交强险公司已赔付1万元,剩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答辩人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精神损失费主张保护3000元,保留7日内重新申请鉴定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计算错误误,住院**天,费用为2600元。5、车辆损失以实际定损金额为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同意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本期事故中尚有一名伤者王淑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2018)吉011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人伤部分已经满额赔偿,仅余财产损失2000元。。故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二、案件受理费、邮寄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同意承担。
被告九台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6时40分许,孟庆波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后方同向李帅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员王淑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3日,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7)第0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帅、王淑迁不负事故责任。后查明孟庆波驾驶的车号为×××车辆登记在九台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不计免和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伤者王淑迁已经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2018)及011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淑迁12万元,且各方均未上诉,至此答辩人交强险限额内人伤部分已经满额赔偿,仅余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后,李帅入院九台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元。2017年9月18日,李帅到吉林长春司法检查中心为其伤情做了鉴定。吉林长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李帅此次外伤所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情况依目前检查符合十级伤残标准。2、李帅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3、李帅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4、李帅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6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孟庆波驾驶的车号为×××车辆登记在九台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和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保险以外的由被告九台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责任予以连带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64.50元(在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中)、伤残赔偿金86435.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有玉医疗费48726.18元、护理费3684.70元(在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元,合计人民币63910.88元的70%即44737.62元。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刘明、于爽承担1910元;邮寄费440元,由原告承担132元,被告刘明、于爽承担308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刘明、于爽承担8000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810元,被告刘明、于爽承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