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系本溪高新区正义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张付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雷诉被告张付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兆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雷已到庭,被告张付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装修费1462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费陆仟陆佰元(660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洗面盆款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01日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由被告承接原告位于高新区石桥子办事处蓝远明城的房屋进行装修。约定装修范围为:大衣组合柜一个、整个房间刮大白、石膏线、厨房柜门、厨房灶台大理石板、窗帘滑道盒和滑道、正厅墙面的相和框、抽油烟机的排风盒、浴池扣板和墙壁砖、厨房扣板和墙壁砖、所有的灯和开关、插座安装、穿线安装。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付被告九千二百元预付款,被告又与2019年12月向原告要买灯款320元,2020年01月11日,被告又以购买柜门及做防水为名,向原告要款5700元;2020年01月20日,被告又以阳台漏水需要处理为名,又向原告要800元;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14620元。原被告约定装修工期为30天。即2019年12月01日至2019年12月30日。但被告以发生疫情为借口,除为原告装修了淋浴间上半部分的墙壁砖和厨房上半部分墙壁砖及淋浴间地面防水和地砖之外,至今没有为原告装修任何部分,导致原告无法入住并以每月六百元的价格在外租房至今。尽管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一直没有再为原告做任何装修,后期将原告价值600元的洗面盆拿走后,对原告避而不见。也不再接原告的电话。导致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为此,原告依据我国关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装修费146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费陆仟陆佰元(6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洗面盆款600元;共合计212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付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原告张雷(甲方)与被告张付武(乙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内容为:1、工程地点为石桥子蓝远名城A3楼1单元8层22号,面积60.79平方米,委托方包工包料(除了电器)交钥匙工程;2、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日,施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工程总天数30天;3、工程款11200元,大写壹万壹仟贰佰元正;4、工程使用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格、名称、使双方认同;5、工程验收标准,双方同意参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6、乙方包括:大衣组合柜一个,刮大白和石膏线,厨房柜门,厨房灶台大理石板,窗帘滑道盒和滑道,正厅墙面的相和框,抽油烟机的排风盒,浴池扣板和墙壁转,厨房扣板和墙壁转,所有的灯和开关,插座的安装和穿线的安装;7、工程付款首批7700元,二次付款1500元,最后验收合格后付10%,如乙方按时交工甲方验收合格无条件付款;8、双方签订后不允许甲方加任何设施;9、如果甲、乙双方违约各包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2019年11月12日,张雷支付给张付武7700元,2020年1月11日收到5700元,2020年1月20日、1月22日收到窗户防水款各400元。以上共计142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只做了卫生间的防水,贴了一半瓷砖,但这笔款2800元已支付,不含以上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遵照执行。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装修款项后未按合同规定的内容进行装修,属违约。此纠纷的产生,责任在于被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房费用6600元,因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内容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洗面盆款600元一事,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付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雷装修款14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即19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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