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京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胤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京涛诉被告孙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京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胤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京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200元以及利息损失(庭审中明确为以本金50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为案件受理费,无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9年12月份,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截至2020年3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200元,原告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全部还清,约定日期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被告孙胤海未应诉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书写借条一份,证实被告自2019年至2020年3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502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两张以及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其弟弟赵子良向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转款4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支付宝转账截图打印件三张以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三张,证明2019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分别转款10000元、10000元、1800元的事实;证据五、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张以及支付宝转账截图、支付宝电子回单一张,证明2020年1月2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份以及支付宝转账截图、支付宝电子回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25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18000元的事实;证据七、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两张以及支付宝转账截图两张,证明2020年2月1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支付宝收款码玉转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八、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两张以及支付宝转账截图一张,证明2020年2月1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5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向法庭说明原告提交的转账流水金额总计超过诉讼请求的50200元,因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曾归还过部分款项,但双方于2020年借条出具之日进行结算发现尚欠50200元,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之后,被告再未归还过任何款项。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孙胤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3月份,被告孙胤海多次向原告赵京涛借款,原告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孙胤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2019年12月1日-2020年3月9日向出借人赵京涛陆续借到人民币伍万零贰佰元50200元,借款归还方式:6230771083003922416转入此卡,借款期限:2020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原因:因为个人财务紧张借钱,无赌博、借高利贷等违法乱纪行为,立据借款人孙胤海:3701241989××××××××,立据出借人:赵京涛:3711021989××××××××。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主张权利,繁简案号为2020鲁1102繁简6787号,后因无法调解立为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京涛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孙胤海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赵京涛与被告孙胤海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孙胤海未按其承诺的日期(2020年6月30日还清)还清,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赵京涛要求被告孙胤海偿还借款本金5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所涉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以本金50200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孙胤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赵京涛借款本金50200元;
二、被告孙胤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京涛逾期利息(以50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孙胤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申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