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建东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32721930J。

负责人:杭军,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堃,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锋,男,该行员工。

被告:周荥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被告周荥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欠息5223.57元(截止2021年4月9日,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市民贷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1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8年11月22日,原告放贷10万元,到期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止2021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欠息5223.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方式还本付息,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荥坤应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至2021年4月9日的欠息5223.57元(从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仍按合同约定计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周荥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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