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万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保,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国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花,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会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懿,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万鹏与被告李国贞、杨会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保、被告李国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花、被告杨会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万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国贞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2、被告杨会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国贞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我借现金500000元,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因时间过长该笔借款并未偿还。被告杨会元系被告李国贞签有共同还款责任书,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国贞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应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国贞仅收到38万借款,依法应偿还38万元,原告诉请的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杨会元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向当事人核实,本案所涉债务已经抵偿完毕,双方还签署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到期后,双方约定以夏津县东李镇商贸园区三套房屋作为抵偿,涉案债务已经消灭。请求原告在本案中提交该份重要证据。
原告举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万鹏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国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国贞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杨会元提供特别担保。二、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国贞实际收到涉案借款50万元,被告杨会元作为担保人,在收到涉案款项后以证明人名义签字予以确认。三、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会元自愿为本案涉案款项提供特别连带担保。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及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款项实际交付于被告李国贞。
被告李国贞对原告张万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中签字、捺印予以认可,对50万元不认可,只认可38万元,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汇款收据真实性认可,收到38万元。
被告杨会元对原告张万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1、因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借款人签字捺印的真实性;2、证据一借条和证据二收条书写在同一张纸上,且内容的笔迹与签字人的笔迹不一致,可以看出即使借条、收条属实,也是由原告单方书写,杨会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3、大额借款不能仅凭收条就认定款项已交付,借条与收条同时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就足以证明是先打的条,无法证明借款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4、借条和收条均没有注明日期,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没有体现借款双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等,无法证明该承诺书是对哪一笔借款、多少金额的借款作出的承诺,本证据结合证据一、二可以看出即使本案按照原告所述,也应当还有其他的书面材料,而原告不予出示,说明原告在掩盖本案诉讼。对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借贷行为发生,不能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转账明细均不能体现是向被告转账,特别是汇款收据中38万元,收款人姓名为魏晓梦,与本案无关。另外两笔取现,分别为2015年1月16日取现2万元,2015年1月25日取现10万元,取现行为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具有因果关系,且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3月23日间隔时间较长。
被告质证
被告李国贞、杨会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国贞向原告张万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万鹏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栏有被告李国贞的签名、捺印,担保人栏有被告杨会元及案外人“马卫东”“杨风杰”字样的签名、捺印;同时被告李国贞向原告张万鹏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万鹏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收到人栏有被告李国贞的签名、捺印,证明人栏有被告杨会元及案外人“马卫东”“杨风杰”字样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杨会元向原告张万鹏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杨会元与借款人李国贞是朋友关系。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当借款人李国贞没有按期偿还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特此声明:共同还款人:杨会元”。同日,原告张万鹏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国贞汇款38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万鹏于2015年1月16日从银行取款20000元,2015年1月25日从银行取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均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确认,且有其他案外人担保、证明,结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杨会元系担保人,亦认可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国贞偿还本金500000元、被告杨会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国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万鹏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杨会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申请费3270元,由被告李国贞、杨会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