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胡晓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巍与被告胡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胡晓艳偿还王巍借款9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胡晓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胡晓艳因资金需要,向王巍打电话借钱,2015年4月10日至5月19日,王巍通过现金、银行转账、POS机刷卡等方式,借给胡晓艳800000元整,双方约定胡晓艳于2015年7月19日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胡晓艳只断断续续付了利息,本金未还。2019年5月,胡晓艳又找到王巍,希望王巍再帮助其找15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因亲戚关系,王巍通过银行转账把150000元存入胡晓艳指定其父亲胡和尚账户上,约定2019年10月7日前还清,并将胡晓艳的别克商务车抵押给了王巍,约定逾期不还,将该车过户给王巍。上述两笔借款均打有借条。但至今胡晓艳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胡晓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巍与胡晓艳系亲戚关系,胡晓艳因经营多次向王巍借款。2015年3月19日王巍给付胡晓艳现金150000元,转款150000元,并委托案外人马珂向胡晓艳任经理的平顶山壁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200000元。2015年3月20日王巍委托案外人张均建通过POS机刷卡向平顶山壁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2015年5月10日王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胡晓艳转款100000元。2015年7月19日,胡晓艳向王巍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巍现金共计捌拾万元整(800000),月息3%。胡晓艳2015年7月19日。”胡晓艳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22日向王巍转款56200元、21000元,并注明系付息。2019年5月7日,王巍向胡晓艳父亲胡和尚转款150000元,胡晓艳向王巍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胡晓艳借到王巍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上述借款王巍通过银行把十五万元存入胡晓艳指定账户上(户名:胡和尚,账号:61×××41,建设银行)”,上述借款双方约定于2019年10月7日前还清,双方约定:借款人胡晓艳的别克商务车(车牌号豫A×××××)一辆抵押给王巍,逾期不还,该车抵押给王巍,并配合过户。借款到期后,王巍多次向胡晓艳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胡晓艳向王巍借款950000元,有胡晓艳书写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晓艳应向王巍承担清偿责任,故对王巍要求胡晓艳偿还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胡晓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巍借款9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胡晓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顾世法 审判员 高俊营 审判员 张文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熊秀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