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秦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雷因与被上诉人石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秦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秦雷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岩承担。事实和理由:1.石岩在秦雷承包的林地耕种玉米,侵犯了秦雷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秦雷侵犯石岩的财产权利;2.秦雷收割石岩耕种在秦雷承包林地里的玉米是合法行为;3.本案是林地权属争议,而非财产损害纠纷。应先进行林地权属认定,再进行侵权赔偿;4.本案不是侵权纠纷,在权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秦雷侵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石岩辩称,案涉玉米是石岩种植,投入种子、化肥、人工,产出玉米应归石岩所有,秦雷收割玉米侵犯了石岩的财产权利,一审判决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石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雷赔偿石岩损失20000元;2.秦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密山市连珠山镇东方红村(原泉水村)与红光村因边界相邻且界限不清,多年来两个村在土地权属上一直存在争议,两村的村民也经常为此发生纠纷,其中包括本案的西山机动地。2019年,石岩在东方红村西山种植玉米,期间秦雷曾进行制止。2019年10月10日下午,石岩发现自己在西山机动地上种植的玉米被人收割了,后经询问才知道是秦雷雇人收割的。石岩找到秦雷理论,秦雷称西山机动地系红光村承包给自己的地,石岩系在秦雷承包的林地上种植玉米,不同意赔偿石岩损失。另查明,石岩在西山机动地上种植的玉米面积是1.3公顷(小亩19.5亩,东方红村委会出具),2019年平均亩产量有1400斤(东方红村委会出具)。据秦雷陈述,2019年其收割的玉米按每斤0.63元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的权属虽然存在争议,但土地权属的争议应由行政机关裁决,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且因石岩起诉的是要求案涉土地上的农作物被秦雷强行收割并出售所造成的损失,与案涉土地的权属无关。在庭审中查明:因东方红村与红光村对案涉土地的权属有争议,导致秦雷、石岩就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发生争议。石岩作为案涉土地上农作物播种并管理的实际管理者,对该土地上的农作物拥有所有权,秦雷强行收割石岩种植的玉米已经构成侵权,且玉米已经被其出售,秦雷应承担相应的玉米折价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秦雷对自己收割了石岩种植的玉米并无异议,只是基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而强行收割石岩种植的玉米。石岩在庭审中对于其在案涉土地上种植玉米的面积、亩产量和实际管理者,已经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秦雷虽对石岩提出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拿不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秦雷在庭审以及接受询问过程中自认2019年的玉米售价为0.63元/斤。从以上数据可以认定秦雷收割石岩种植的玉米2019年的总价值应为19.5亩×1400斤×0.63元=17199元。因在庭审中石岩也承认在其播种玉米时,秦雷曾对其进行了制止,而石岩仍然强行在有争议的土地上播种和管理,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在某种程度上侵害了秦雷的权益。综合以上原因,应酌定石岩、秦雷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承担17199元的50%,8599.5元)。石岩要求秦雷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秦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石岩2019年的玉米经济损失8599.5元;二、驳回石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故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秦雷收割石岩耕种的玉米是否构成侵犯石岩的财产权利;秦雷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否支持。在案涉土地有争议的情况下,石岩未听劝阻坚持耕种,秦雷未经允许擅自收割,一审判决确认秦雷构成侵权并确定双方对此纠纷各负50%责任正确,秦雷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秦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