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胡新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代理人:李健,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新明与被告马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明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7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子,共计欠款9037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20年5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给付了14375元,还欠76000元,并由被告于2020年12月12日再次出具欠条。现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清事实,及时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马涛未到庭且未答辩。 原告胡新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借条复印件一份,其上记载:今借胡新明料款玖万零叁佰柒伍元(¥90375)借款人:马涛2019年11月11日 二、借条原件一份,其上记载:今借料款柒万陆仟元正(¥76000)元借款人:马涛身份证号3723231982××××××××2020年12月22日出款人:胡新明 以上二份书证,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子,2019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90375元欠条一份,约定2020年5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14375元,尚欠76000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2日再次出具欠条一份,同时被告收回第一张欠条原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二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马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子,共计欠款9037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20年5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14375元,尚欠76000元,并由被告于2020年12月12日再次出具欠条一份,同时被告收回第一张欠条原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涛未支付剩余价款,对原告胡新明要求被告马涛支付剩余货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新明76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马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振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