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阿翁,女,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
委托代理人刘龙,贵州华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国芬,女,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
委托代理人潘明标,贵州追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启杰,贵州追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阿翁诉与被告杨国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阿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杨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标、潘启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4663.0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因为琐事在****年**月**日出生争执,被告在争吵过程中将原告打伤,经过鉴定为轻伤,原告从3月2日入院治疗至11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出院休养之后因尚未痊愈又找到中药治疗,后在贵州东南亚飞证据科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为9678.58元原告已经全部支付,被告至今为给予赔偿,现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国芬辩称:1、本案原告是存在过错的,原告在未得到被告同意闯入被告房屋,是对被告的侵害,之后原告没有做出说明,发生互殴;2、矛盾发生后原告对被告也有伤害的行为,只是被告受到伤害小而已,应当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3、本案实际是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不应当有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应当以每天30元为标准,中药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支撑,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到伤害为轻伤及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3、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
4、医疗费,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9678.58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经过鉴定评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因鉴定产生费用为6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第1、6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部分责任;对第3组证据病历无异议,认为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予以认可,对于中药费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认为对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予以认可,对于中药费4800元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住院记录医嘱中说明原告私自出院,所以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杨国芬和龙永和于2009年生育共同子女龙朝江,杨国芬和龙永和系同居关系的事实。
2、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杨国芬和龙永和同居关系于2020年4月1日结束,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杨阿翁侵入龙永和和杨国芬的住所,并证明原告在被告与龙永和同居期破坏被告与龙永和的同居感情,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的事实。
4、杨阿翁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也具有一定过错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第1、2、3、4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相关证据也予以证明,若原告进入被告住所被告应当报警,而不是采取暴力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日,被告杨国芬因和案外人龙永和存在感情纠纷,邀约其弟杨国胜陪同到位于丹寨县龙永和住处处理感情纠纷事宜时,遇到杨阿翁在房屋内的床上睡觉,被告杨国芬随即用手机对杨阿翁进行拍照,杨阿翁遂与杨国芬抢夺手机,后杨国芬与杨阿翁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杨阿翁右额部及胸部受伤。当日原告随即进入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1日出院,共计9天。在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878.58元。2020年8月19日,原告就伤情申请贵州东南亚飞证据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杨阿翁右额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侧胸多发生性肋骨骨折并积血、极气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之后因被告未给予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因本次纠纷发生的肢体冲突,被告杨国芬于2020年8月被本院认定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意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因感情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案外人龙永和与被告长期同居并生育有子女的情况下,仍然受邀并单独前往龙永和家中居住。原告的行为是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直接原因,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身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发生纠纷后被告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矛盾升级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丹寨县人民医院产生的4878.5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购买中药治疗花费4800元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2838.43元,其依据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176元,其依据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8863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020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阿翁损失20204元。
二、驳回原告杨阿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杨国芬负担200元,原告杨阿翁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