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山徽美人茶菊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歙县北岸镇大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MA2NUEG13M。 法定代表人:方江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亭亭,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海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杨世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山徽美人茶菊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梅、杨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徽美人茶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江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孙亭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梅、杨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山徽美人茶菊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76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87元(以7645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按照一年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5月7日止,之后利息以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被告杨世雄携带“山东龙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帝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金丝黄**,龙帝公司按时支付货款,货款总数量13554盒,货款总价2236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杨世雄指定的地点进行发货,并由被告方指定人员签收。后被告杨世雄与原告通过微信聊天,要求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再增加110盒金丝黄**,原告按照被告杨世雄要求将货物发出,此时,货款总额为225456元。2019年4月,被告杨世雄通过龙帝公司银行账户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49000元,截止目前,龙帝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6456元。经查,龙帝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于2019年11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即“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孙海梅作为龙帝公司唯一股东应对龙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龙帝公司违法出借公司印章和银行帐号给被告杨世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杨世雄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孙海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杨世雄未到庭,我院于2021年9月13日收到其答辩状,杨世雄辩称,1.杨世雄作为公司销售业务员,代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公司安排的职责,其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2.买卖合同双方是黄山徽美人茶菊有限公司和山东龙帝电气有限公司。山东龙帝电气有限公司是他人出资开办,杨世雄不是公司股东,公司注销与否,与其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供方:黄山徽美人茶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美人公司)与需方:山东龙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帝公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徽美人公司提供金丝黄**,龙帝公司按时支付货款,货款总数量13554盒,货款总价223641元。两份《买卖合同》加盖原告徽美人公司和龙帝公司印章,并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江涛、龙帝公司职工杨世雄作为授权代理人(签字)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徽美人公司按照指定的地点进行发货,并由指定人员签收。4月25日被告杨世雄与徽美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江涛通过微信聊天,要求再增加110盒金丝黄**,原告按照被告杨世雄要求将货物发出。此时货款总额为225456元。2019年4月2日和4月24日,龙帝公司先后向徽美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49000元。截止目前,龙帝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6456元。 另查,龙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6年3月9日成立,于2019年11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孙海梅,杨世雄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龙帝公司已被注销,作为公司股东孙海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是杨世雄在《买卖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三是增加110盒金丝黄**行为,可否构成表见代理;四是关于利息计算问题。 第一,关于孙海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山东龙帝电气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孙海梅系该公司一人股东,作为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公司于2019年11月未经清算被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清偿义务。 第二,关于杨世雄在《买卖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订立合同之前,原告徽美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江涛通过微信与杨世雄就合同订立进行商讨,经协商后,4月2日,杨世雄携带龙帝公司印章至原告徽美人公司处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同月,龙帝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徽美人公司打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黄山徽美人公司称龙帝公司违法出借公司印章和银行帐号给被告杨世雄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相反,杨世雄提供其与龙帝公司的《企业用工合同》,证明其为龙帝公司职工,其签订合同行为代表的是龙帝公司。而事实上从原告按照杨世雄要求发货等种种行为,可以看出原告对龙帝公司授权杨世雄签订合同行为是予以认可,且作为龙帝公司也通过公司账户打款方式对杨世雄职务行为予以认可。故杨世雄携带龙帝公司印章与黄山徽美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龙帝公司应对杨世雄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关于要求再增加110盒金丝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4月2日杨世雄代表龙帝公司跟原告徽美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江涛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4月24日,龙帝公司将部分货款通过公司账户打款给原告徽美人公司。4月25日杨世雄与徽美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江涛通过微信聊天增加订单,此次增加订单行为虽是双方微信约定,杨世雄系超越代理权,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作为原告黄山徽美人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杨世雄有代理权,故其代理行为有效,该代理行为由龙帝公司承担。徽美人公司以杨世雄无公司授权,从而否认杨世雄代理权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关于利率问题,徽美人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按照《买卖合同》第2条第4项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款定金50%,货送到单位仓库后,经单位查验无问题,卸货前买房付款余款50%;”但从原告提供证据中无法显示最后一批货物送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关于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8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海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山徽美人茶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456元及逾期利息(以7645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按照一年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山徽美人茶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45元。由被告孙海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谢 建 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 雯 书 记 员 方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