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绪,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利东,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庆阳博聚一品香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丽景百货6楼。
法定代表人:唐白巧,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诉被告庆阳博聚一品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盛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品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服务费用634548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90572元,合计为1225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康盛房产场地使用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小什字丽景百货六楼6007号商铺,面积1066平方米,经营“博聚一品香”品牌餐饮,租期三年,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第一年租金921024元,第二、三年均为11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费用,并重新签订后或者交还场地,但被告既未支付拖欠费用,也未重新与原告签订合同,继续使用涉案场地,并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退还了350平方米,剩余716名方米继续经营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费用无果,于2017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诺2017年3月15日前向原告交还场地,于2017年4月30日向原告付清所欠费用,原告撤诉。嗣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一品香公司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产权证书、《康盛房产场地使用合同》、申请一份、2016年9月6日《通知》、(2016)甘隆律(康)函字第03号律师函、还款承诺书、报纸声明、和解协议及律师函、报案材料、拆除协议书及付款凭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康盛房产场地使用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小什字丽景百货六楼6007号商铺,经营美食广场,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第一年租金及物业费921024元,第二、三年均为1150000元。合同另外约定:“2.5.3支付时间:第一年2012年12月第一周工作日、第二年2013年12月第一周工作日、第三年2014年12月第一周工作日。2.5.4若乙方逾期5天以上仍未缴纳的,甲方以每天1%的月场地使用费和管理费总额收取乙方滞纳金。……2.6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2.7保证金的支付与退还:乙方须在签定合同时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上述金额作为保证金,合同期满,房屋交回时一次性退款。……3.3返还:场地使用到期或解除后30日内,乙方按现状交回房屋,固定装修部分无偿交付甲方,其他可移动部分,乙方拆除。……7.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收回该商铺。7.3.1乙方逾期不支付场地使用费、保证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延迟超过三十日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合同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并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也未按原来合同交纳场地租赁费,而继续使用场地,并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退还了350名方米,剩余716平方米继续经营使用。后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其交纳拖欠费用并腾退场地。嗣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交纳3万元,2月6日交纳17万元,但并未返还租赁场地。原告无奈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租金,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被告2017年3月15日前向原告返还场地,2017年4月30日之前支付所欠租金50万元;若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场地、交纳租金,本协议自行终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遂申请撤诉,但被告2017年2月21日交纳20万元,2017年2月23日交纳10万元再未支付,亦未返还场地。后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与案外人胡更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胡更生对案涉场地进行拆除,并将所有拆除物清除。胡更生于****年**月**日将案涉场地腾归,并交回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费用无果,原告遂将被告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使用原告场地1066平方米,年租金及物业费115万元,应付租金及物业费为671096元;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4月23日使用原告场地716平方米,年租金及物业费应为772420元,应付租金及物业费为463452元,以上合计为1134548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00元,现下欠6345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虽在合同期内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返还场地或续签合同,亦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租赁费,而继续使用原告场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634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的月场地使用费和管理费总额支付2015年12月13日至2018年1月15日违约金590572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5天以上,按每天1%的月场地使用费和管理费总额收取滞纳金。原告请求按此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但被告在使用原告场地期间,于2016年9月15日对使用面积进行了变更,其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双方年租金确定之时,即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年租金确定之日为2017年1月15日。经查,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租赁面积为1066元,按年租金115万元计算,该期间应付租金为671096元;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租赁面积为716元,按年租金772420元计算,该期间应付租金为257473元。故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应付租金为958569元,即每月77381元,每日违约金即为773.81元。而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原告请求违约金截止时间)共计365天,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为282440.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庆阳博聚一品香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场地租金6345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2440.65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6元,由被告庆阳博聚一品香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