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祥集阁1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914×××××××××××400F。
负责人:窦宇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龙,男,系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男,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李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与被告李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振偿还原告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贷款本息合计259788.36元及2021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及罚息即年利率11.505%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振(即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用坐落于湛江市霞山区××××××××××××××××××作为抵押。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循环使用的总授信额度45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56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至2028年4月3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被告李振于2015年4月10日和4月16日分两次支用贷款250000元和200000元,两笔贷款年利率均为7.67%。原告于2015年4月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初期,被告李振尚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自2018年5月起,被告李振开始出现逾期违约还款现象,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采取派员上门、电话催促及发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方式催收贷款本息,被告李振一直未还清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3月15日,被告李振的两笔贷款合计尚欠本金249179.33元、利息10609.03元。因被告李振贷款出现逾期,未向原告还清贷款本息,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振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贷款申请表、他项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系统截图、还款记录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振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44084981),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李振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50000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额度存续期为156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至2028年4月3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2.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该合同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3.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4.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振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振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0××××××××043211915),合同约定:1.被告李振用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349427号)的房屋为额度存续期内发生的借款抵押担保;2.担保限额最高不超过779800元;3.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振办理了坐落于湛江市霞山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349427号)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湛江TX字第0100059780号。
2015年4月10日,原告按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李振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被告李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贷款250000元,并确认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为7.67%,贷款到期日为202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6日,原告又按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李振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李振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贷款200000元,并确认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为7.67%,贷款到期日为2025年4月16日。
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振自2020年3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21年3月15日,第一笔250000元贷款尚欠贷款本金136967.27元、利息5478.53元,第二笔200000元贷款尚欠贷款本金112212.06元、利息5130.5元,两笔贷款合计尚欠贷款本金249179.33元(136967.27元+112212.06元)、利息10609.03元(5478.53元+5130.5元)。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情况已构成违约,遂于2021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向李振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振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李振,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振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虽原、被告约定的贷款期限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月等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享有解除权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应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本案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载有原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李振之时即2021年4月29日。
结合原告提交的贷款交易明细、工作系统截图及原告庭上的陈述,截至2021年3月15日,被告李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9179.33元、利息10609.03元,被告李振应偿还给原告。2021年3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等息费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被告李振将其所有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根据《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就涉案债权请求确认其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李振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44084981)于2021年4月29日解除;
二、限被告李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偿还截至2021年3月15日的贷款本金249179.33元、利息10609.03元,并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支付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息费(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振用于抵押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34942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8.42元,由被告李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