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加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信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来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加福与被告吴来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来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20942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一直在被告吴来辉工地上做事。2020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中兆城南府工地做事受伤,后被送入鹰潭市医院救治,住院23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出院后,经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问题,但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据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来辉提交书面辩称,本次事故工程项目为中兆城南学府地下车库车棚焊接安装,工程项目为中兆星河汇总负责,由詹文清包工包料承接,詹文清承包给李宝成负责,被告从李宝成处包清工,工人工资由詹文清统一发放,被告只负责记录工人工作天数和待遇;工地开工时李宝成说工期紧,需增加人手,经过被告同意后从他自己工地安排几个工人进来,保险统一由詹文清购买,原告杨加福是做小工进来,做到第六天发生事故,而保险还未交纳;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我们自己借来的叉车爬坡上不来,原、被告等四人去推,原告杨加福被叉车后轮压伤;原告出事后,花费医疗费总计52650元,詹文清负担20000元,李宝成负担29000元,剩余部分为被告负担,由被告统一支付给了原告;因原告性格暴躁,后续赔偿问题未能谈妥,故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原告举证

原告杨加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鹰潭市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做事受伤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在工地做事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20天、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事故发生地为中兆城南学府工地,詹文清包工包料承接了部分工程,具体工作由李宝成负责,被告吴来辉从李宝成手中承包中兆星河汇地下车库车棚焊接项目。在被告吴来辉的同意下,李宝成在2020年8月3日将原告杨加福安排到被告吴来辉承接的项目下做小工,由被告吴来辉负责管理并安排具体工作。2020年8月8日,原告杨加福在工地推被告吴来辉借来的叉车时,不慎被叉车后轮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加福即被送至鹰潭市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骨折;3.右第2趾骨骨折;4.右内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杨加福住院23天,行右内踝伤口清创空心钉内固定、右腓骨、趾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费治疗费52650元,已由被告吴来辉支付。2020年12月3日,原告杨加福向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申请进行鉴定,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于12月7日作出鹰鑫法鉴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需15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杨加福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之后,原告杨加福与被告吴来辉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加福在被告吴来辉同意的情况下由李宝成安排到该工程项目工作,并由被告吴来辉安排工作,负责管理,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在推被告借来的叉车时受伤,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杨加福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3092元(3654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690元(30元/天×23天),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建议,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136元/天计算60天,总计816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杨加福未提交相关票据,结合其就医地点、次数、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鹰潭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7442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各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吴来辉对原告杨加福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吴来辉应赔偿原告杨加福各项损失为70465.20元。关于被告吴来辉主张的詹文清和李宝成也需承担一定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加福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465.20元; 二、驳回原告杨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9元(原告杨加福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59.5元,由原告杨加福负担543.8元,由被告吴来辉负担8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邵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浩如 书 记 员 刘杨洋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02民初1118号 原告:杨加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信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来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杨加福与被告吴来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来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20942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一直在被告吴来辉工地上做事。2020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中兆城南府工地做事受伤,后被送入鹰潭市医院救治,住院23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出院后,经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问题,但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据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吴来辉提交书面辩称,本次事故工程项目为中兆城南学府地下车库车棚焊接安装,工程项目为中兆星河汇总负责,由詹文清包工包料承接,詹文清承包给李宝成负责,被告从李宝成处包清工,工人工资由詹文清统一发放,被告只负责记录工人工作天数和待遇;工地开工时李宝成说工期紧,需增加人手,经过被告同意后从他自己工地安排几个工人进来,保险统一由詹文清购买,原告杨加福是做小工进来,做到第六天发生事故,而保险还未交纳;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我们自己借来的叉车爬坡上不来,原、被告等四人去推,原告杨加福被叉车后轮压伤;原告出事后,花费医疗费总计52650元,詹文清负担20000元,李宝成负担29000元,剩余部分为被告负担,由被告统一支付给了原告;因原告性格暴躁,后续赔偿问题未能谈妥,故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原告杨加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鹰潭市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做事受伤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在工地做事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20天、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事故发生地为中兆城南学府工地,詹文清包工包料承接了部分工程,具体工作由李宝成负责,被告吴来辉从李宝成手中承包中兆星河汇地下车库车棚焊接项目。在被告吴来辉的同意下,李宝成在2020年8月3日将原告杨加福安排到被告吴来辉承接的项目下做小工,由被告吴来辉负责管理并安排具体工作。2020年8月8日,原告杨加福在工地推被告吴来辉借来的叉车时,不慎被叉车后轮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加福即被送至鹰潭市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骨折;3.右第2趾骨骨折;4.右内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杨加福住院23天,行右内踝伤口清创空心钉内固定、右腓骨、趾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费治疗费52650元,已由被告吴来辉支付。2020年12月3日,原告杨加福向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申请进行鉴定,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于12月7日作出鹰鑫法鉴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需15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杨加福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之后,原告杨加福与被告吴来辉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加福在被告吴来辉同意的情况下由李宝成安排到该工程项目工作,并由被告吴来辉安排工作,负责管理,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在推被告借来的叉车时受伤,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杨加福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3092元(3654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690元(30元/天×23天),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建议,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136元/天计算60天,总计816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杨加福未提交相关票据,结合其就医地点、次数、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鹰潭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7442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各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吴来辉对原告杨加福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吴来辉应赔偿原告杨加福各项损失为70465.20元。关于被告吴来辉主张的詹文清和李宝成也需承担一定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加福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465.20元; 二、驳回原告杨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9元(原告杨加福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59.5元,由原告杨加福负担543.8元,由被告吴来辉负担8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金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浩如 书 记 员 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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