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风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风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灵寿县。

被告:王军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发,北京克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风江与被告张风船、被告王军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被告王军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发、被告张风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终止二被告之间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协议》,依法判令被告王军利腾空养牛场,并将位于西北的养牛场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开始,原告出资在建设养殖场,并且办理“灵寿县风江养牛场”营业执照。养殖场有大棚、办公室、水泥地面及其他附属设施。养殖场建好后,该养殖场由张风船使用,具体从事养牛行业。在经营过程中,王军利投资入股张风船,二人合伙并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双方资金往来较多。2019年,张风船产生诉讼。张风船与王军利签订《转让合同》、《借款协议》、《养殖场租赁协议》,双方将74头牛、饲草、饲料、兽药等作价进行抵顶,同时又进行借贷往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张风船同时将养殖场租赁给了王军利。原告认为,张风船不能将厂房租赁给任何第三方,原告得知厂房租赁事情后,主张第三方迁出该厂房,返还场院,但是未果,特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张风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风江养牛场的营业执照、三份换地协议、张风江与张风船的一份字据、灵寿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6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风船答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当初建厂时钱不够,原告借给我一共50万,其中25万用于购买我小舅子的股份,另外25万元用于牛场建设。土地是张风江的四亩地换的养牛场占地,当初我允许有张风江一半的股份,并且有个字据,后来我跟王军利签合同的时候没有经过张风江的同意,私自立的,应该解除我跟王军利之间的租赁协议。

被告质证

被告张风船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军利答辩称:2013年8月份被告张风船妻子苏风英在案涉场地成立灵寿县云泰养殖场,其开业登记审核表记载从业人员5人,资金数额500万,其档案中一份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案涉场地土地产权归张风船所有。张风江既不是案涉土地的产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建厂,案涉养殖场与原告无关,原告称其自2013年开始出资建设养殖场并办理了灵寿县风江养牛场与事实不符,根据档案查询,灵寿县风江养牛场2014年12月3日办理,办理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比被告张风船以家庭财产经营的云泰养殖场晚了一年多,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建好养殖场由张风船使用的情况,这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不是案涉养殖场地的所有权人,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王军利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转让合同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养殖场租赁协议一份、灵寿县云泰养殖场的工商查档3页(预先核准通知书、开业登记审核表、证明)、灵寿县风江养牛场的企业查档2页(预先核准通知书、开业登记申请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27日,被告王军利(甲方)与被告张风船(乙方)签订《养殖场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张风船出租的养殖场坐落地址位于河北省灵寿县,租赁面积约7000平方米,本场包括围墙以内的围墙及所有的厂房、所有的房间及围场外储粪池、青储池等一切用于养殖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地秤、玉米粉碎机)、出入道路等。租赁期自2019年4月1日起,此租赁为长期租赁,不设租赁期限,租金每月1万元人民币。该协议第七条第2款,因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在租赁期内该借款产生的利息每月壹万元与租金互相抵消。协议落款处有被告王军利和被告张风船、被告张风船配偶苏风英的签名和捺印,并有证明人灵寿县村民委员会的签章和何双喜、张春涛的签名和捺印。被告王军利还提供了2019年3月27日其与被告张风船的《转让合同》和《借款协议》,证实被告张风船尚欠其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

另查明,2013年被告张风船妻子苏风英注册成立灵寿县云泰养牛场,2014年12月3日,原告张风江注册成立灵寿县风江养牛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军利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张风船及张风船妻子之间的《转让合同》、《借款协议》、《养殖场租赁协议》、以及灵寿县云泰养殖场的工商登记审批信息,证实二被告之间租赁养殖场的真实合法性。被告张风船称,《养殖场租赁协议》没有表达其真实意思,签协议的时候没有细看,所以才签的字按的手印。有些内容是被告王军利及其律师加上去的,租赁期限当初没有说长期,这是加上去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张风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风江称,其出资建设的案涉养殖场,在其未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张风船无权将养殖场租赁他人,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二被告之间的《养殖场租赁协议》。原告张风江提供其与被告张风船于2017年补充签订的“字据”一份,拟证实案涉养殖场有其一半的所有权,该“字据”仅为原告张风江与被告张风船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除此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张风江对被告张风船的养殖场有实际出资,被告王军利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张风江另提交灵寿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6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其向邮储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风江养牛场的买牛经营,但上述判决书并未显示该100万元用于养殖场建设。原告张风江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明确显示其对案涉租赁养殖场进行出资,亦不能证实其为案涉养殖场的股东之一,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风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风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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