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735504330A。 法定代表人:姜会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威,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保林,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博爱县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发展大道北侧(发展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06001798XK。 法定代表人:邵亚峰。 被告:邵亚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 被告:马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 被告博爱县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邵亚峰、马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农商行)与被告博爱县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爱迎宾馆)、邵亚峰、马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威,被告博爱迎宾馆、邵亚峰、马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爱迎宾馆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及罚息5507626.22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1年4月5日,自2021年4月6日之日起,利息及罚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3‰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博爱迎宾馆抵押的位于博爱县侧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豫2018博爱县不动产权证明第0000705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邵亚峰、马小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博爱迎宾馆、邵亚峰、马小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被告博爱迎宾馆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博爱迎宾馆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月利率为10.0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博爱迎宾馆以其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邵亚峰、马小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博爱迎宾馆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博爱迎宾馆未依约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博爱迎宾馆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计算的利息及罚息过高,超过了年息的相关规定。因疫情影响,博爱迎宾馆于2020年关门停业数月之久,至今未能正常营业,目前经营困难,博爱迎宾馆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正常范围内的利息。 被告邵亚峰、马小龙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因本案中既有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的担保也有个人担保,应该先由抵押物承担还款责任,在抵押物足以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超过了六个月的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博爱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博爱迎宾馆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罚息的约定情况;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不动产抵押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博爱迎宾馆用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作为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可以就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该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邵亚峰、马小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4、借款借据、一般贷户开户凭证、受托支付系统内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博爱农商行已向博爱迎宾馆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5、大借据一份,以证明截止2019年7月3日被告再无还款行为,利息共偿还2755533.78元;6、抵押清单和土地评估报告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博爱迎宾馆、邵亚峰、马小龙对证据1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系格式合同,约定利率明显高于四大行的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该约定超出国家规定的利率,故罚息不应支付,且出借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起诉名称不一致;对证据2中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抵押合同是原告的固定格式合同,被告方的违约是因为突发疫情所造成,对超出本金正常利息之外的费用,不应当支持;对证据3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格式制式合同;对证据4、5中的支付通知单、发放通知单无异议,对借据有异议,其登记有还款时间及金额,但均登记为利息,被告认为需要双方对账来确定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的价值远高于借款金额。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博爱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质证
被告博爱迎宾馆、邵亚峰、马小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被告博爱迎宾馆与原告博爱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博爱迎宾馆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期间向博爱农商行连续借款,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装修材料。博爱农商行于2018年5月4日向博爱迎宾馆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月利率为10.0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博爱迎宾馆与博爱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博爱迎宾馆以其名下位于博爱县侧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博国用(2013)第××号)及土地附着物为博爱迎宾馆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被告邵亚峰、马小龙作为保证人与博爱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博爱迎宾馆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博爱农商行发放贷款后,博爱迎宾馆共偿还借款利息2755533.78元。另查明,博爱农商行原名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农商行与被告博爱迎宾馆之间借款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博爱迎宾馆辩称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及罚息超过了利率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博爱迎宾馆以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邵亚峰、马小龙虽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但该约定并未明确保证人及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顺位,故原告仍应先就该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对于抵押物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博爱迎宾馆对原告所称借款偿还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还款情况应以原告所述金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博爱县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月利率为10.02‰;自2020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月利率为15.03‰;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2755533.78元)。 二、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博爱县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博爱县侧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博国用(2013)第××号)及土地附着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邵亚峰、马小龙对上述抵押财产不能清偿被告博爱县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项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亚峰、马小龙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博爱县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38元,由被告博爱县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司学敏 审 判 员 杨维臣 人民陪审员 赵 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