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株洲目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涂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伏龙,湖南人和(株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众翔重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银田镇南村(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肖力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目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云公司)与被告湖南众翔重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经审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众翔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800000元或查封、扣押该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目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伏龙、被告众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目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28578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沈建忠介绍认识,双方于2017年签订《废旧钢铁物资处理收购合同》。合同约定了收购价格及期限,并要求原告先行支付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7年6月,原告委托沈建忠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表示无力偿还,愿意以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占用保证金的利息,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利息,也未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款项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众翔公司辩称,1、被告需要退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没有50万元,需要抵扣目云公司购置废钢货款83435元;2、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下旬,原告目云公司与被告众翔公司经友好协商,就废旧钢材处理签订了《废旧钢铁物资处理收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该合同标的物为众翔公司施工产生的废旧钢材的物资,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格与支付方式、提货与运输、计量、费用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6月22日,原告目云公司按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转账向被告众翔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合同到期后,时任被告众翔公司监事苏文明向原告目云公司出具承诺:本人苏文明代表众翔公司承诺目云公司,之前两家公司所签订合同中所交伍拾万元预付款按每月两分利息,所余资金仍从众翔公司回购废钢,价格按贰仟元每吨计算,时间在6个月内执行完毕。即从2018年10月28日到2019年4月28日止。苏文明,2018.10.28。之后,双方未再发生废旧钢材买卖行为。

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保证金本息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10月8日、2017年11月4日、2018年6月2日,沈建忠在众翔公司三次拖走废钢,尚欠货款83435元。

还查明:2018年10月,苏文明任众翔公司监事。

以上事实,有《废旧钢铁物资处理收购合同》、承诺书、转账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目云公司与被告众翔公司经协商就废旧钢材买卖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议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请是否成立,经查,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条款,目云公司按约向众翔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合同到期后,众翔公司应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目云公司,众翔公司监事苏文明对此出具了承诺书,其内容也证实众翔公司承诺对占用保证金伍拾万元按每月两分计息,同时目云公司购货新发生货款,可以从该保证金中予以抵扣。被告众翔公司提出,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时,应扣除原告在被告处拖走废钢的货款83435元。庭审查明,被告出示证据证明废钢货款83435元系沈建忠拖走,而沈建忠系原告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存在表见代理,沈建忠应付的货款应视为目云公司应付的货款,众翔公司提出应在保证金500000元中抵扣目云公司货款83435元的意见应予支持。此外,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每月按两分的标准支付占用保证金利息,故保证金应计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其主动将占用保证金年息从24%下调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息15.4%),原告的该行为系自愿且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500000元扣除货款83435元之后的416565元,而416565元之利息分段按年息24%和年息15.4%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止为238094.8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众翔重装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目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16565元;

二、由被告湖南众翔重装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目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238094.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57元,减半收取5828.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48.5元,由被告湖南众翔重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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