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洪生,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6号。
负责人:张旭辉,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3号院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海彬,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秀清,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华(郭秀清之女),住北京市通州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田洪生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潞城镇政府)、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分中心)、郭秀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洪生申请再审称,田洪生符合起诉条件,本案所涉亦为民事法律关系,应由法院实体审理。故田洪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潞城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田洪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田洪生认为潞城镇政府、土储通州分中心应该与其签约,要求确认潞城镇政府、土储通州分中心与郭秀清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实质系拆迁安置人的确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田洪生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田洪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田洪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