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广东名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泓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文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银乔,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涂运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祥、陈亚涛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泓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驰公司),原审被告涂运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8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8年11月15日,泓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易祥、涂运青、陈亚涛支付泓驰公司货款228393元及利息31061.45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易祥、涂运青、陈亚涛付清之日止);2.易祥、涂运青、陈亚涛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审诉讼费由易祥、涂运青、陈亚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易祥、陈亚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泓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3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83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均应以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东莞市泓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92元(泓驰公司已预交),由易祥、陈亚涛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890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祥、陈亚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易祥、陈亚涛应向泓驰公司支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易祥、陈亚涛主张已向泓驰公司退回案涉2016年6月、7月的货物,同时提供了退货时经纪人所认可的《情况说明》一份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向案外人柴志飞核实调查后,认定易祥、陈亚涛并未将案涉货物退回给泓驰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针对泓驰公司提出的案涉货物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易祥、陈亚涛认为举证责任在于泓驰公司。综上,易祥、陈亚涛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1972民初18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泓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泓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泓驰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上诉人收货后未付货款的事实并无争议,依法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易祥、陈亚涛已退回全部货物的事实主张是否应当采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院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情况说明》的内容是陈亚涛所写,并非柴志飞所写,且柴志飞在一审中的陈述与《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并不相符,存在众多矛盾之处。在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易祥、陈亚涛主张案涉2016年6月、7月的货物于2016年12月左右已经全部退回泓驰公司的事实真伪不明,一审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易祥、陈亚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易祥、陈亚涛上诉要求改判,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易祥、陈亚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上诉人易祥、陈亚涛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