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文,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胜,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增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飞与丁增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文、董万胜、被告丁增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306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0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62.5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至6月,应被告安排,原告在肥西县滨光安置点工程项目上提供挖机劳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挖机费用,下欠30600元的挖机费用未支付。201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挖机费30600元。但出具该《欠条》至今,虽经原告多番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被告除应支付挖机费用外,还应自2019年6月9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丁增敬辩称,原告诉请属实,不需要答辩,数字对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被告丁增敬向原告王飞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飞挖机费叁万零佰圆整(¥30600.00元)”,“欠款人:丁增敬”,“2019.6.8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增敬承认原告王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王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飞与被告丁增敬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增敬应当积极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王飞请求被告丁增敬支付劳务报酬30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王飞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该欠款到期,被告应自2021年5月6日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增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王飞劳务报酬人民币30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丁增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邦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方亚驰 书 记 员 张惠侠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证据: 1.原告王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丁增敬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欠条》一份,证明2019年6月8日,被告丁增敬向原告王飞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挖机费30600元。 附2.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3601号 原告:王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文,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胜,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增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王飞与丁增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文、董万胜、被告丁增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306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0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62.5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至6月,应被告安排,原告在肥西县滨光安置点工程项目上提供挖机劳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挖机费用,下欠30600元的挖机费用未支付。201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挖机费30600元。但出具该《欠条》至今,虽经原告多番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被告除应支付挖机费用外,还应自2019年6月9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丁增敬辩称,原告诉请属实,不需要答辩,数字对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被告丁增敬向原告王飞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飞挖机费叁万零佰圆整(¥30600.00元)”,“欠款人:丁增敬”,“2019.6.8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丁增敬承认原告王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王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飞与被告丁增敬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增敬应当积极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王飞请求被告丁增敬支付劳务报酬30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王飞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该欠款到期,被告应自2021年5月6日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增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王飞劳务报酬人民币30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丁增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邦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亚驰 书 记 员 张惠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