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抚顺百姓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街。 法定代表人:毛月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菊,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民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系被告儿子。
审理经过
原告抚顺百姓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和乐物业”)与被告徐民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姓和乐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菊、鲁冰,被告徐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百姓和乐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4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的物业管理费7079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滞纳金2582元,两项合计966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所管理的星河城6号楼2单元1402室的业主。2012年4月8日入住星河城。入住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物业费。被告自2015年4月8日开始一直未交纳物业费,截止目前共拖欠6年零4个月,共计拖欠6241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自未缴纳物业费至今产生滞纳金2582元。
被告辩称
徐民国辩称,对于欠费的期限和数额属实,不同意缴纳物业费,因为双方有过约定,缴纳物业费的前提是将窗户进行更换,当时物业经理签的承诺,收款条和签订承诺的日期是同天,上面也写了修好了再交纳物业费,收条上有注明,也有盖章,后来口头又说窗户修不了,物业费就不用了,所以后来就一直没有交纳,但是去年通知说让把拖欠的物业费全部交纳,可一直以来都没有给我把窗户修好,所以我认为没有缴纳物业费是履行了双方的协议。除了窗户,对于其他的物业服务都满意。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8日,百姓和乐物业与徐民国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百姓和乐物业为徐民国所居住的星河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业主交纳费用时间:预收按6个月收取第一次预收12个月;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徐民国的房屋位于望花区(不动产产权登记:望花区北镇街7号楼2单元1402号),建筑面积77.62平方米。徐民国自2015年4月8日起未交纳物业费。庭审中,百姓和乐物业认可徐民国家中存在窗户漏水的事实,因徐民国要求更换窗户故后期没有进行维修。 另查,2015年11月21日,百姓和乐物业向徐民国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载明:上次2294,本次3838,差1544*0.5计772元,先交300元,剩余472窗户修好交费。同日,徐民国的儿子徐亮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6-2-1402业主徐民国承诺物业给予安装更换客厅和西南卧室窗户,物业同意在二周内安装完毕,徐同意今日先交300元,然后在窗户安装完后把电费472元补齐,特此承诺。该承诺书除徐亮签字外,还有两人签名但无法辨认具体姓名,庭审中徐亮主张该两人是物业的工作人员,百姓和乐物业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民国与百姓和乐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百姓和乐物业依据该协议管理星河城小区,徐民国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有义务向百姓和乐物业交纳物业费。关于徐民国应交纳物业费的数额,徐民国辩称因房屋窗户漏水,物业公司承诺为其更换窗户后收取物业费,现物业公司未对窗户进行更换,故不应收取物业费。庭审中百姓和乐物业认可未对徐民国家中窗户进行更换亦无法进行更换,虽其不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但承诺书的内容与其在2015年11月21日向徐民国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表明同意徐民国家中窗户修好后交费的内容相互印证,现其认可徐民国家中窗户未予修好且不同意予以更换,违反了其当时的承诺亦给徐民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认定其对徐民国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应适当的减免徐民国的物业费以弥补其经济损失,考虑窗户的实际维修、更换费用及百姓和乐物业长时间未能兑现维修承诺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免除徐民国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的物业费。庭审中徐民国表示对于百姓和乐物业的其他物业服务均满意,故徐民国应向百姓和乐物业交纳2017年4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的物业费,为4843.49元。关于百姓和乐物业主张徐民国支付滞纳金2582元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抚顺百姓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4843.49元; 二、驳回原告抚顺百姓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 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