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新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孟令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孟令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新刚与被告孟令雨、孟令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刚,被告孟令雨、孟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新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孟令雨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孟令星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9日被告孟令雨向我借款20000元,被告孟令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0月25日被告孟令雨向我借款8000元,被告孟令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共28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为追回借款,现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孟令雨、孟令星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属实,被告已偿还,被告不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金额为28000元的欠条复印件欲证实两被告欠款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主张涉案款项早已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两被告否认借贷关系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原告李新刚负有证明借贷关系未归消灭的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了欠条复印件,不能提供欠条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单独不能作为证明借贷关系依然存在的证据使用,故原告李新刚主张借贷关系依然存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该借贷关系仍存在,对原告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新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李新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绍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金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