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班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余家二社余家小区八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工业园区3道路1号楼(3-001号)。

法定代表人:郭莉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川,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宾班然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乐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6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班然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6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并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班然公司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前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判令科乐瓷公司向班然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2812599元;2.判令科乐瓷公司向班然公司支付违约金2185259.9元(21852599元×10%);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科乐瓷公司承担;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科乐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协议书》中约定的1080万元的借款对账实际是错误的,因为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只有870万元,并且计算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因此在《协议书》的项目转让款中,直接扣除1080万元的款项是错误的。其次,假定1080万元的借款是正确的,那么根据协议的约定,科乐瓷公司也应当向班然公司支付剩余项目转让款。但一审法院未查清班然公司一直掌握和控制着班然公司的一切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章、法人章、财务章、银行支付U盾等),其目的是为了用班然公司的主体完善相关手续和控制整个项目。科乐瓷公司通过第三方等账户转入班然公司账户的资金不是最终用于了支付班然公司,仅仅是一个过账行为。第三,科乐瓷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班然公司对公账户后,除60万元外,无一例外紧着就转出至科乐瓷公司指定方或项目的供应商。2.一审法院对案件争议焦点未查清。关于科乐瓷公司是否差欠项目转让款的问题。第一,项目实际投资为21852599元。《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项目转让款的构成为:科乐瓷公司实际投资金额、土地欠款等。科乐瓷公司提交的项目投资明细清单中实际投资金额为15912599元系双方盖章并签字确认的金额,协议书第二条也确定项目土地余款为594万元,故本项目实际投资为21852599元。第二,科乐瓷公司欠付项目转让款2812599元。21852599元-1080万元-594万元土地款-60万元-170万元设备款=2812599元。第三,科乐瓷公司虽已向班然公司支付9644706.14元,但实际仅支付土地款5700184元和60万元,科乐瓷公司已将其余款项自行转出。关于科乐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第一,科乐瓷公司未按约向班然公司支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科乐瓷公司应在土地证过户到己方名下3日后支付班然公司120万元,剩余80万元45日内支付给班然公司。根据《不动产查档证明》土地证过户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科乐瓷公司未在约定时间支付款项,仅支付了60万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第二,科乐瓷公司一开始就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且调整了整体设计和规划,对班然公司原有的立项内容进行了调整,其行为构成违约。第三,科乐瓷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案涉项目至今未投入生产销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未实际履行《协议书》的约定,违背诚信原则。因此,基于科乐瓷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应根据《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向班然公司支付总投资额的10%作为违约金,即2225395.01元。

被上诉人辩称 科乐瓷公司答辩称,1.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了班然公司向科乐瓷公司借款1500万元,经结算后尚欠本息1080万元的事实,且班然公司在计算诉讼请求时也在其主张中自行抵扣1080万元,足以说明班然公司是认可上述事实的。2.班然公司称科乐瓷公司掌握着班然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银行支付U盾,存在过账、走账等情况毫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未支付的项目转让款为1295293.85元,且该款还未达到《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条件,系销售保证金,科乐瓷公司不应支付。4.科乐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科乐瓷公司已举证证明已向班然公司转款9644706.15元,班然公司对该款到账予以认可,那么科乐瓷公司尚差班然公司计算为2174万元-1080万元-9644706.15元=1295293.85元,不存在未支付应支付款项的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班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乐瓷公司向班然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2812599元;2.判令科乐瓷公司向班然公司支付违约金2269395元(22693950元×10%);3.判令科乐瓷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过程中,班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金额变更为8121540.67元,第2项金额变更为2225395元(22253950元×10%)。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4日,班然公司(甲方)与科乐瓷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就甲方向乙方转让珙县余箐工业园区整体项目(该项目含125826.97㎡土地,土地证号:×××77,含相关证、已平场部分和行政许可,如环评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甲方作价2174万元向乙方整体转让珙县余箐工业园区项目(该价款的构成为:甲方实际投资资金、土地欠款等),详见符件一。二、由乙方向甲方支付项目转让款2174万元,其中2018年3月2日借款800万元给甲方(借款合同编号×××02)、2018年4月22日借款700万元给甲方(借款合同编号JJWL20180422),经双方结算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息合计1080万元。签订协议7工作日内借支594万元支付土地余款(本协议第三约定金额),土地证过户到乙方名下后3日内支付甲方120万元,剩余80万元45天内支付甲方。预留300万元作为销售的保证金。三、签订本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借支594万元给甲方用于支付尚欠珙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594万元(该款由甲乙双方另立借款协议),待珙县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土地的土地证办理到甲方名下,甲、乙双方一起到珙县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珙县余箐工业园区125826.97㎡宗地(地块编号×××77,土地证号:)直接过户到乙方名下。四、上述土地过户到乙方名下后,由乙方继续投资建设该项目厂房和道路,甲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本协议约定的土地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垫付并纳入投资款项。五、鉴于为了项目的回购,针对该项目的投入金额和对外的支付款项需经刘某或李敏签字确认,否则不能计入项目回购金额。六、乙方保证按照甲方的原项目投资协议,将一期建设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和正常生产的流动资金的所需资金(流动资金不超过200万元,超过部分另行协商)必须及时到位,否则乙方构成违约。七、预留300万元作为销售保证金(由回购保证金转为销售保证金)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从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四个月内,连续三个月每月必须达到30%的纯利润、库存不超过上月产量的25%,销售提成按照实际出厂价10%(包括了销售成本),超过出厂价部分的溢价归甲方所有,溢价部分税收由甲方承担。八、回购起算时间,以本协议的签订之日起30日开始计算回购期限为6个月回购价款为乙方的投资金额(包括该项目的所有借款和该项目的前期欠)和1000万元的投资回报。九、如果甲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全额支付回购价款,视为甲方放弃购买科乐瓷公司股份,乙方支付甲方的保证金300万元(该保证金转为销售保证金,并按照第七条的约定进行退还),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终止,科乐瓷公司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十、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约定不ー致的以本协议为准(项目转让协议、股权预购协议、相关借款协议)。十ー、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将向守约方按照总投资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10月10日至11月30日,科乐瓷公司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莉萍及公司监事张婷的名义共计向班然公司银行账户转账9644706.15元。庭审中,班然公司认可科乐瓷公司代其直接向案外人支付了170万元的设备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3月2日及4月15日,班然公司向科乐瓷公司出具《借款协议》(编号JJWL-20180302及JJWL-20180422),借款800万元和700万元,乙方(借款人)处班然公司加盖公章、陈某签字,丙方(保证人)处有保证人签字。并附:附件1《借条》、附件2担保意见函、附件3收款确认书。另班然公司向科乐瓷公司出具HQTZ抵字(2018)夹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一)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提供担保。第四条抵押物(一)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详见编号为LSJJ0001的《抵押物清单》(二)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第九条主合同合同号分别为JJWL-20180302和JJWL-20180422。……编号为LSJJ0001的《抵押物清单》载明:土地坐落及地号:珙县余箐工业园区×××77,土地面积:125826.97㎡。抵押物评估价值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2018年3月7日至6月23日,科乐瓷公司以郭莉萍名义向班然公司账户转账9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科乐瓷公司是否差欠项目转让款;2.科乐瓷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针对焦点1,因班然公司向科乐瓷公司整体转让珙县余箐工业园区项目,双方对此项目达成以2174万元整体转让的合意。由于班然公司尚差欠科乐瓷公司借款尚未偿还,经双方结算,班然公司差欠科乐瓷公司借款本息为1080万元。在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将上述两笔款项(项目转让款和借款)品迭到协议书第二条,协议书第二条还对余款如何支付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现班然公司主张项目转让款应为21852599.1元而非2174万元,科乐瓷公司实际借款只有870万元,结算时班然公司实际只差欠科乐瓷公司借款本息9053558.33元而非1080万元。对此主张科乐瓷公司予以否认,辩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了借款期间科乐瓷公司向班然公司的借款转账达900万元,班然公司认为只有870万元是借款,另外30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其他款项。根据上述双方的意见,双方除了借款之外还有其他的往来款项,故不能单从银行转账确认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而双方均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理性法人主体,应当知道签订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和风险,故在协议书未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故班然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签订协议书后,科乐瓷公司已向班然公司转账9644706.15元,班然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主张班然公司的账户和U盾被科乐瓷公司控制,班然公司实际只收到6300184元,其余的款项根据科乐瓷公司的指令转给了其他人。班然公司的上述陈述科乐瓷公司予以否认,在科乐瓷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由班然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现班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科乐瓷公司控制其账户和U盾,故对班然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班然公司还认可科乐瓷公司代其直接向案外人支付了170万元的设备款。故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科乐瓷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应支付的项目转让款。

针对焦点2,班然公司认为科乐瓷公司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科乐瓷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由班然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现班然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查明事实,科乐瓷公司已按约支付了相关款项,故班然公司诉请科乐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班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由班然公司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宜宾班然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45元,由宜宾班然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班然公司申请了证人刘某和陈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四张照片,拟证明2018年9月8日,班然公司将本公司的公司印章、法人章、财务章、银行支付U盾等资料移交给了科乐瓷公司,科乐瓷公司掌控上述资料后将进入班然公司银行账户的支付款又转支付给了科乐瓷公司指定方或项目的供应商,科乐瓷公司的过账行为使得班然公司并未实际得到科乐瓷公司主张的9644706.15元全部项目转让款。科乐瓷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及四张照片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刘某、陈某分别是班然公司的股东和出纳,且陈某与张婷之间存在很多经济往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从照片的内容来看,无法看出双方在移交公章、U盾等资料。本院认为,刘某、陈某均是班然公司员工,其对班然公司有利的证言证明力较弱,结合照片所体现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进行相关资料的移交,本院对两名证人的证言及四张照片均不予采信。

科乐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科乐瓷公司是否差欠班然公司项目转让款,如有差欠,差欠金额是多少;2.科乐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现分述如下:

针对焦点1,即科乐瓷公司是否差欠班然公司项目转让款,如有差欠,差欠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班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科乐瓷公司差欠班然公司项目转让款,理由如下:首先,班然公司和科乐瓷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了班然公司向科乐瓷公司借款1500万元,经结算后班然公司尚差欠科乐瓷公司本息1080万元。班然公司主张当时的借款实际上只有870万元,并不认可《协议书》上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本息1080万元。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还有班然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及《担保协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班然公司向科乐瓷公司借款后尚差欠本息1080万元的事实。故班然公司主张借款实际只有87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班然公司对科乐瓷公司主张已支付的投资款9644706.15元,仅认可收到630余万元,其余的款项因班然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银行支付U盾等被科乐瓷公司实际控制使用,被科乐瓷公司过账、走账后,班然公司并未实际得到。为支持该主张,班然公司申请了证人刘某和陈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四张照片,但作为班然公司的员工证人和并不能证明实际交付照片,不能证明班然公司已实际向科乐瓷公司交付了班然公司的上述印章和银行U盾,故班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协议书》确定的整体项目转让款为2174万元,扣除双方结算尚欠借款本息1080万元、科乐瓷公司已支付的投资款9644706.15元,尚欠1295293.85元(2174万元-1080万元-9644706.15元)。即使按照班然公司主张的实际投资款21852599元来扣减计算,投资余款也未超过《协议书》约定的销售保证金300万元的金额。该余款应包含在销售保证金内,而根据《协议书》约定,销售保证金应当在项目盈利的前提下才予支付,实际该条件并未达成,故该销售保证金的剩余款项不应支付。故班然公司主张科乐瓷公司应支付尚差欠项目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即科乐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班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科乐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如下:班然公司主张科乐瓷公司存在三方面的违约行为,一是未按约向班然公司支付款项;二是调整了原有立项内容;三是未使得项目投入生产。经审查,科乐瓷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可证实其投入款项9644706.15元已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给了班然公司,如焦点1所述,班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印章及银行U盾为科乐瓷公司控制使用,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班然公司已收到上述投资款,科乐瓷公司不存在未按约向班然公司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班然公司主张科乐瓷公司调整了原有立项内容,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认定科乐瓷公司调整原有立项内容而存在违约行为。班然公司和科乐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对项目未投入生产的责任进行约定,且项目未投入生产的原因并不清楚,故班然公司主张科乐瓷公司未使得项目投入生产而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班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66元,由上诉人宜宾班然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美宏

审判员  罗 润

审判员  聂华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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