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刘志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中专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抚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9年11月25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1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9年9月至2021年6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4个。另查明,该犯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出具“罪犯刘志斌,同意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志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