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树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执行人:窦海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2018)鲁0782民初887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树荣与被执行人窦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77782元。于2021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1、2021年5月13日、7月22日、8月11日经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窦海华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已到车辆登记部门进行了书面查封,未实际扣押车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到诸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及地产登记信息。 3、经本院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已作出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决定书。 5、2021年8月16日,本院通过现场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8)鲁0782民初8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樯 审判员 王重明 审判员 张丹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