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鲜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307国道南深么路东。

法定代表人:许静,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266号隆盛大厦14层1406、1407、1408室。

负责人:吕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继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诚,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鲜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天下公司)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衡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天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宗辉,被告国任衡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继增、张永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鲜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4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3日8时,原告鲜天下公司员工马敬辉驾驶原告公司车牌号为冀T×××××号货车沿深州市榆科镇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州市(歧银线216公里)处时,与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甄亚欧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毁损,地中农作物损坏,马敬辉、甄亚欧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勘验,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敬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甄亚欧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鲜天下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为冀T×××××号货车向被告国任衡水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99125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7日0时0分起至2021年7月6日24时0分止。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协商,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毁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1125元、公估费487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874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国任衡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承保车辆损失险保额为99125元,该车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因该车承保金额也大于车辆实际金额,需提供购车发票按照发票金额月折旧系数1.1%计算后扣除残值1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鲜天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保单、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车购车发票。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保单、施救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无异议。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过高,报告中第八项评估限定条件第二条损失计算采用参数均依据委托方所在地市场价格和有关资料,但报告中未体现市场价格以及有关资料。公估费票据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保单、施救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责任划分、涉案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相关规定所作的专业性结论,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故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车辆损失数额应以公估报告为准。施救费、公估费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1125元、公估费487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87495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鲜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1125元、公估费487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87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计994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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