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陆乐明,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彪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209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陈彪上诉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货物,并非货币;二、在涉案的买卖合同中,陈彪为履行义务的一方,被上诉人为给付货币的一方,陈彪才是接受货币方,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来确定管辖权明显不合理;三、被上诉人以根本违约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是为了规避管辖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微信取得联系达成买卖合意,并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其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