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张辛庄村西街临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么玉超,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杨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
和平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12147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05民终2125号民事判决,改判扣除被申请人李杨施工的光电幕墙费用291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申请人和发包方中铁房地产集团苏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苏州公司)签订苏州工业园区DK20150005号地块会所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合同,由申请人承揽中铁公司的会所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图纸的优化设计、石材幕墙、铝板幕墙、玻璃幕墙……”。2019年4月14日申请人与中铁苏州公司又签订《苏州工业园区DK20150005号地块展示区门卫、下沉庭院、管控门及会所立面品质提升工程合同》,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再次明确“本招标工程不包含发光幕墙”。本案涉及的光电幕墙被中铁苏州公司发包给了天津中节能公司。2018年4月6日,申请人与香河正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分包范围:石材幕墙、铝板幕墙、玻璃幕墙”,并不包括光电幕墙。因光电幕墙工程并非由申请人发包给被申请人,故李杨施工的光电幕墙安装、搬运等费用29150元不应由申请人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4月6日,申请人和平公司将其承包的苏州工业园区DK20150005号会所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正德公司施工。2018年9月,正德公司代理人张俊峰安排李杨进场参与施工涉案幕墙工程。根据申请人在一审庭审的陈述,正德公司于2019年1月底要求申请人直接与被申请人接洽,正德公司不再参与案涉工程。2019年1月25日、4月2日、8月5日,和平公司现场负责人员先后三次签署了李杨施工工程的《结算单》、《决算验收单》、《本次结算表》。《结算单》和《决算验收单》中,均含有李杨安装光电幕墙的面积,《本次结算表》依据《结算单》和《决算验收单》对李杨施工工程量以及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李杨工程款42000元,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上述证据显示,和平公司认可李杨的光电幕墙安装工程。申请人提供其于2019年4月14日与中铁苏州公司签订的合同,以证明光电幕墙不属于李杨施工范围,但与其签署的上述《结算单》等证据确认的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李杨虽无施工资质,但所施工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和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和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