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01号。
负责人:罗世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萍,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原支行)诉被告李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中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3126.32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9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共计123126.3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为实现本案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4日,被告李琦以手机银行在线申请方式与原告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借款额度12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可循环使用该额度;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月,每笔借款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执行利率使用1年期LPR固定利率。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向被告李琦发放12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因被告李琦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贷款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琦未到庭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结合原告保证真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2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低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月,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等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借款电子记录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6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账户发放120000元贷款,合同已于2021年3月23日到期。截至2021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26.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向其提供借款120000元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全面按照约定履行按期足额向原告还款的合同义务,合同已于2021年3月23日到期,截至2021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26.32元,被告应偿还上述款项,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保全费、公告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26.32元,并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