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存,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金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祥丹因与被上诉人吕翠英、原审被告金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由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22民初6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祥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03529元);不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主要理由:吕翠英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认定过长,与出院医嘱差距大。吕翠英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院外修养4-6周,司法鉴定认定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刘祥丹认为应根据吕翠英治疗的实际情况,误工期按60天、护理期与营养期按40天较为适宜。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市判例,营养费标准每天30元。一审认定吕翠英仅承担10%的责任,明显偏轻,刘祥丹已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且进行了操作指导和安全提醒。吕翠英对伤害的发生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不低于60%的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吕翠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祥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吕翠英的三期经司法鉴定,客观公正,如刘祥丹对此有异议,应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刘祥丹一审时并未提出,现仅凭刘祥丹的推断无法推翻原鉴定意见。一审已经查明电锯的防护装置在事发前并未安装,视频和照片均系事后拍摄,单凭证人朱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刘祥丹对吕翠英进行了安全指导,刘祥丹认为吕翠英存在重大过错的理由不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吕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刘祥丹、金红赔偿吕翠英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44153.26元;2.不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翠英经人介绍在刘祥丹经营的木料厂从事干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8月2日,吕翠英在该厂使用电锯操作过程中,被扎住左手手指。事故发生后,吕翠英当日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拇指不全切断、手部开放性损伤。2019年8月20日出院,住院18天,开支医疗费6914.07元。经吕翠英自行委托,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1日对吕翠英伤残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为:吕翠英左手外伤评为九级伤残,误工9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①康复治疗费约为2000元或以实际开销为准;②安装假肢费用。吕翠英开支鉴定费2200元。刘祥丹诉前已赔偿吕翠英62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刘祥丹辩称其不为木料厂的经营者的意见,经查,该木材厂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证人张某、朱某、王某等人证明因刘家岳生病,木料厂的经营事项、工资发放均为刘祥丹负责,刘祥丹为木料厂实际经营者。吕翠英请求金红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金红为木料厂经营者,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金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吕翠英和刘祥丹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的吕翠英,因劳务造成了自己人身伤害,致九级伤残,刘祥丹未提供相关护具、提供安全生产场所,应承担相应责任。吕翠英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吕翠英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吕翠英请求刘祥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刘祥丹应赔偿吕翠英的损失有:医疗费6914.07元、伤残赔偿金150160元(37540元∕年×20年×20%)、误工费11565元(128.5元∕天×90天)、护理费12195元(135.5元∕天×90天)、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交通费(10元/天×18天)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97114.07元,按照过错责任刘祥丹应承担90%的责任为177402.663元,扣除已支付6214.07元,应支付171188.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祥丹再赔偿吕翠英171188.5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吕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保全费1741元,合计4222元,由刘祥丹负担2960元,吕翠英负担126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翠英的伤残评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审庭审期间,刘祥丹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刘祥丹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对营养费赔偿标准认定过高,应以30元/天计算为宜,即营养费为1080元(30元∕天×60天),原判按50元/天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祥丹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吕翠英在为刘祥丹提供劳务期间,刘祥丹作为木料厂实际经营者未提供相关护具、提供安全生产场所,应对吕翠英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吕翠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各方过错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不予变更。吕翠英因本次事故现发生的合理损失为195914.07元,刘祥丹应承担176322.66元(195914.07元×90%),扣除已经支付的6214.07元,尚应支付17010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6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吕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6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祥丹再赔偿吕翠英171188.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刘祥丹再赔偿吕翠英170108.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481元,保全费1741元,合计4222元,由刘祥丹负担2942元,吕翠英负担1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刘祥丹承担2680元,吕翠英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芳 审 判 员  姚 斌 审 判 员  邵静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晴川 书 记 员  郝幼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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