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海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烨,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国治街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6216XA。

法定代表人:李继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潭,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夜,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海亮因与被上诉人刘俊、王保启、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段海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段海亮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俊、王保启、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段海亮向刘俊支付工人工资21万元缺乏依据。首先,欠刘俊工人工资的为王保启,王保启对此是认可的,段海亮与刘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段海亮没有义务向刘俊支付工资,且段海亮也不欠王保启的任何费用。其次,一审法院按2020年11月20日人民调解协议书判决段海亮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刘俊并非是协议当事人,刘俊不能以此协议要求段海亮承担责任。另外,该协议明显是段海亮代表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即便协议有效,段海亮个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刘俊诉请段海亮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段海亮直接承担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刘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建公司辩称,段海亮无权代表六建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并未载明段海亮是代表六建公司,段海亮应自行承担责任。六建公司与刘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刘俊承担责任,一审也未判决六建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王保启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刘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保启、段海亮、六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1万元及利息1151元(从2020.11.1暂计算至2021.2.21);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保启、段海亮、六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俊受雇在王保启承包的龙子湖区电子产业园工地从事杂工。2020年1月23日,经结算王保启欠刘俊工人工资23万元,并由王保启向刘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刘俊蚌埠龙子湖电子产业园融创大厦工人工资贰拾叁万元,安徽六建公司付(2020年中秋节付清)。欠款人:王保启,2020.1.23”。出具欠条后,王保启一直未能付款。2020年11月20日经蚌埠市信访事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安徽六建段海亮总负责决定2020年12月底付刘俊贰拾壹万元,扣空鼓两万。刘俊同意。以上双方自愿达成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名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共同遵守永不反悔。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调解协议签订后,刘俊又多次催要欠款,王保启、段海亮至今未履行协议,以致形成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俊受雇在王保启所承包的龙子湖区电子产业园工地从事杂工工作,经结算,共欠刘俊工人工资23万元,并由王保启向刘俊出具欠条一张。2020年11月20日,刘俊和王保启、段海亮经蚌埠市信访事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上述所欠刘俊的23万元工人工资扣除空鼓2万元后,由段海亮于2020年12月底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经调解已达成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故,所欠刘俊工人工资21万元及利息应由段海亮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段海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刘俊工人工资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33.50元,由段海亮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段海亮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20年11月4日人民调解调查记录,证明王保启在信访时,段海亮表明安徽六建不欠王保启一分钱,从而说明在调解协议上让段海亮承担责任不属实;证据二、2021年8月31日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申请书复印件及相关账目复印件,证明王保启2020年11月4日的信访是恶意讨薪行为,段海亮和安徽六建不欠王保启任何费用,段海亮据此向信访部门要求处理王保启的恶意讨薪行为。刘俊质证认为,对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相关账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均达不到证明目的。六建公司质证认为,对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六建公司并未授权段海亮签订调解协议,段海亮是代表本人与他人参与人民调解,其与王保启之间的纠纷,六建公司不清楚。相关账目系段海亮转账给他人,真实性六建公司无法核实。本院认证意见,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申请书达不到段海亮主张的证明目的,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账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段海亮认为案涉协议签订后,刘俊没有向其主张过款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刘俊、六建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经蚌埠市信访事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签字确认,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段海亮与刘俊之间虽无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但上述协议对于王保启欠刘俊的23万元工资,扣除空鼓2万元后,由段海亮于2020年12月底支付给刘俊王?意思表示明确,且刘俊亦在协议上签字认可,段海亮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段海亮主张其与刘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支付任何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另,段海亮辩称,其系代表六建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六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段海亮亦不能举证证实其系接受六建公司委托处理此事,故应由段海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段海亮承担案涉款项的清偿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段海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段海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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