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鸡西辰能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小黄房委一组(和平大街95号)。
法定代表人:滕宝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年,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语涵,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3799号。
法定代表人:闫英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鸡西辰能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2民初1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鸡西辰能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2民初1566号民事裁定,由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七标段1号加压泵站建筑安装和高位水池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即上诉人)为实施鸡西、七台河市供水工程干线1号泵站建筑安装工程和高位水池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已接受承包人(即被上诉人)对鸡西、七台河市供水工程干线(第四阶段)七标段1号加压泵站建筑安装和高位水池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标段的投标,并确认其为中标人”。该合同中并未对施工地点或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无法证明该合同施工地点在密山境内;同时,确有工程施工地点在鸡西市××区。一审裁定认定合同施工地点在密山境内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合同履行地在鸡西市。本案中,《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及上诉人的“投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鸡西市××区,根据法律规定,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依据《七标段1号加压泵站建筑安装和高位水池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垫付伐树费用、质保金等相关费用,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施工招标文件》第四章第2节专用合同条款24.1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哈尔滨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七标段1号加压泵站建筑安装和高位水池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密山境内,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正确,鸡西辰能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