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国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系白国恩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票市大板镇孤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票市大板镇孤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树国,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白国恩与被告北票市大板镇孤家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宗、白玉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市大板镇孤家子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国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451023.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7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对外发包的三块荒山,并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承包荒山的四至为,东:个人自留山,南:上园分水岭,西下店分水岭,北流水沟,承包价格2350元,承包期限3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经营管理承包的荒山。2018年,因原告承包经营的荒山被征占,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理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迟迟不予发放。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包括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公证书),2、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板信用社白国恩活期存折(为公益林补助存款)3、证人白某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6月26日,甲方孤家子村民委员会,乙方白国恩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意见和北票市人民政府、大板镇人民政府文件精神,进一步明确集体树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将我村集体林木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优先本村村民购买经营特签有以下协议:甲方孤家子村民委员会,乙方白国恩,一、承包期三十年(从中标之日起),二、山林和土地交界处的现有树木归买方所有(耕地除外),地边处5米之内不得新栽树养树,三、现有山林内的开荒地谁开的归谁,另行处理不在山林内。四、山林内的坟墓,以主坟上5米,左右现有坟墓外8米,下部10米坟墓之内的树木归坟主所有。如将坟迁出、墓地归买主所有,上下两坟地在规定米数不足的情况下,下坟主上留2米,两坟地左右不足16米的情况下各一半。山林内原有的道不归买主所有。五、地点:西沟阴坡、阳坡、城子山阴坡(地除外)四至:东:个人自留山,南:上园镇分水岭道,西:下甸分水岭,北:流水沟。金额贰仟叁百元整。2010年5月27日,甲方孤家子村民委员会,乙方白国恩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甲方:孤家子村民委员会,乙方:白国恩,甲乙双方现在就荒山、林地承包权问题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违约责任:承包期内如果甲方中途违约,应全部退还乙方承包费,并按乙方投入年限给予赔偿,如乙方违约,甲方不退承包费。二、此合同可继承、转让。三、承包期满30年后,土地所有权、经营权归还孤家子村委会所有,地上覆盖物合理作价,价款归乙方,如另行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四、此合同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37年6月25日止。甲方:孤家子村民委员会,乙方:白国恩,2010年5月27日。2010年5月27日,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经北票市公证处公证。原、被告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白国恩一直对荒山林地进行了有效的经营管理。2018年因兴建北票杨树沟风力发电场占有原告白国恩承包的部分荒山林地并给予经济补偿,具体为永久占地9182.4平方米,补偿179056.8元,临时占地22993.4平方米,补偿672327元。占用大松2433棵,补偿486600元,小松628棵,补偿75360元,榆树1008棵,补偿30240元,丁青565棵,补偿5650元,桑树18棵,补偿540元,杏树1棵补偿150元,小枣树10棵,补偿500元,枣树5棵,补偿600元,合计14541023.8元。上述补偿款北票市杨树沟风力发电场已拨付至被告北票市大板镇孤家子村民委员会,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给原告白国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签订程序合法,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为有效合同。2018年北票杨树沟风力发电场占用了原告承包的部分荒山林地并进行了补偿,该补偿款应归承包人原告白国恩所有,被告北票市大板镇孤家子村民委员会应将该补偿款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北票市大板镇孤家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国恩返还北票杨树沟风力发电占地补偿款1451023.8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9元由被告北票市大板镇孤家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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