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2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春欲进入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奥体中心工地,被被害人徐某阻拦,被告人李春对被害人徐某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被害人徐某左侧肋骨骨折,后经张家口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行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路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曜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杜晓艺 书 记 员 刘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91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2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春欲进入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奥体中心工地,被被害人徐某阻拦,被告人李春对被害人徐某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被害人徐某左侧肋骨骨折,后经张家口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行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路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曜欣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晓艺 书 记 员 刘 洋